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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周慶順律師即劉品妡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為抗告人選任相對人周慶順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原審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原審核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命抗告人墊付,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抗告人之債權已無受償可能,抗告人自無墊付之義務。又原審理由以抗告人得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聲請鈞院調查證據,於釐清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後再行評估是否選任,事後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對於受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屬不公,命抗告人應墊付上開費用,惟抗告人於民國107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故抗告人並無如原裁定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處。聲明: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係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捌仟元」予以廢棄。
三、經查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其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第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於107年間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裁定、管理遺產工作列表、規費收據為證,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107年度司家催字第30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審酌相對人已編制遺產清冊、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其他遺產管理事務須處理,併考量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8,000元(含已代墊費用)。抗告人固稱其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發函准予抗告人向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其於107年8月民事聲請狀為證(卷第
  15頁),惟查,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1、2、3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393號依職權選任周慶順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周慶順律師於擔任執行遺產管理人事務後,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不當。抗告人徒以其於前案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時即請求本院發函由其向國稅局查明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才選任遺產管理人,顯與其聲請事項不符,自可採。
(三)審酌相對人自本院於107年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起,已執行多項遺產相關職務,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遺產工作列表及相關代墊費用收據可憑(原審卷第23、25頁),足認相對人已花費相當時間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事務,原審命抗告人應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計8,0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