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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訟代理人  廖秋如  
            陳韻安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伊岳母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對於因過度管教造成之結果深感後悔,家中成員也因此多次檢討,並達成共識,未來管教均交由伊太太主導,而伊太太不行打罵教育,而是以溝通為主要教育方針,伊太太日後會配合甲之作息,努力成為主要照顧者,伊本人也承諾會配合公權力執行,以及社工或社會局所提出之課程,作為確保甲安全之做法,最後希望法院能給伊一個機會接甲回家,伊雖然因過往婚姻之失敗,造成甲成為單親家庭,但甲是家庭不可或缺之一份子,甲也曾表示於安置機構不快樂,身為父親捨不得甲在陌生環境獨自生活,因為安置之環境再優美,也比不上親人之陪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相對人則以:目前甲在機構身心狀況良好,民國113年12月也開始安排親子會面,會面狀況也正常,甲返回機構後也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而社會局雖有裁定抗告人及乙需上12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但要等年後才會開始,預計在114年4、5月間結束,目前抗告人固已有努力改進,但相對人仍擔心甲返家後又因調皮受罰,是甲現階段合返家與否,至少要等抗告人及乙上完一半之親職課程後才可評估,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童少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診斷證明書、表達意願書、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於本件通報前,乙已曾有數次責打甲之情形,抗告人顯然無法適宜處理甲遭不當責罰之問題,在抗告人及乙未有明確改善或有其他認足以保護甲措施之情況下,自極易再生過度管教之虞;另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及傷勢照片,抗告人及乙之管教樣態顯已逾越合理之範圍,足徵其等之親職能力確有待提升。又經本院詢問甲之意見及現在就學、生活等情形,總體而言,甲目前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身心適應狀況均佳,而甲在本院詢問時,全程神清氣明、態度開朗從容、與人應對得宜、交談口齒清晰,並表達希望在本次事件結束後盡快返家共同生活之期許,明顯具有正向發展之特徵,足見甲之情形與抗告人所述甚不快樂云云亦非全然一致,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採。
 ㈡稽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考量甲年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抗告人及乙現尚未開始進行任何親職教育課程,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已可提供甲足夠照護,仍有待評估,復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現階段如逕讓甲返家,恐難排除甲有再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風險。從而,原裁定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裁定准將甲自113年11月1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無礙於本裁定結論,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