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乙○○
戊○○
己○○
共 同
相 對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監宣字第10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㈠緣丙○○
與其夫辛○○(已歿)共生育有相對人丁○○(長子)、抗告人戊○○(次子)、壬○○(三子)、關係人甲○○(四子)、抗告人乙○○(五子)等5名兒子,惟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配偶為抗告人己○○。原審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
丁○○、抗告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原審裁定附表(見本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及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下當事人及關係人均逕稱姓名),雖非無見,然就原審裁定選定丁○○與戊○○擔任丙○○之共同
監護人,及
諭知附表之照顧方式,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
㈡就不服原審裁定選定丁○○與戊○○擔任丙○○共同監護人之理由:
⒈丙○○中風後,戊○○和手足商量由乙○○申請外籍看護照顧服務。日常照護方面,戊○○與其具有護理專業證照之配偶邱綉珊提供丙○○諸多專業醫療照顧,積極安排丙○○做復健等治療,也持續為丙○○提供維持體力之營養補充品,且持續和外籍看護保持聯繫關心丙○○健康狀況,丙○○之三媳婦己○○則協助申請長照資源,尋求相關醫療資源服務;反觀丁○○雖掌管丙○○之財務,但卻無法及時妥善運用於丙○○之上,甚或一意孤行,完全忽略丙○○之需求,且過往帳目不清,令人難以信賴。
⒉目前丙○○聘僱外籍看護○(中文姓名為○○,以下均稱○)全日照顧,○已照顧丙○○超過五年,丙○○在家安養,情況穩定。平時丁○○雖居住在高雄,但並非與丙○○同住,原審裁定竟認丁○○較戊○○能就近照顧丙○○之日常生活及因應丙○○之醫療需求,
顯有誤會。
⒊又依聘僱外籍看護現況,外籍看護工作滿三年後有一次的返鄉假,雇主需負擔返鄉假之一半來回機票錢,在戊○○等人代墊
上開費用後,丁○○竟藉故刁難拒絕支付該筆款項,並表示機票錢要○自行負擔,可見丁○○雖掌握丙○○之存摺,卻常不願接受照顧丙○○費用之合理請款,難以溝通,難以期待丁○○得與戊○○共同協調擔任丙○○之監護人。
⒋又丁○○於113年1月9日,突在家族Line群組告知:「我不再用○」、「○已經約期到期了」、「○已到期,來台灣滿14年續聘費用要再每個月加6千」、「乙○○未經大家同意要續聘,相關同意人則請自行負擔仲介合約款及每個月看護所增加之一切費用」等語,全然不顧○已照顧丙○○超過五年,丙○○對其非常熟悉
適應,○亦對丙○○之狀況掌握度高,僅因○年資增加須加薪,而不考慮任意變更照顧丙○○日常起居之人將不利其安養,即率予撤換,亦不參考乙○○及戊○○支持續約之意見,並在群組對戊○○、乙○○有不友善及扭曲之發言,罔顧丙○○之最佳利益,
足證其並不適任監護人。且由上開丁○○、戊○○在群組之對話,亦可見雙方無法溝通。
⒌另丙○○平日休閒活動即是在家中觀看電視節目,然之前其高雄市○鎮區○○○路00號住處電視故障,經外籍看護反應,丁○○卻遲遲不願購買新電視供丙○○觀看,且對戊○○多次提出購置新電視之需求均置之不理,最終僅得由戊○○自掏腰包購買,之後在原審法官協助下丁○○始願讓戊○○請款,目前外籍看護之薪資也是由戊○○代墊,可見將來在無法院監督下,實在難以期待丁○○掌管財務運用下能與戊○○理性協商。
⒍由上所述,足見丁○○、戊○○雙方關係不睦,難以溝通,若由雙方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恐導致丙○○之權益陷入僵局,窒礙難行,不宜由2人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丁○○亦未顧及丙○○之最佳利益,並不適任丙○○之監護人,應由戊○○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始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㈢就不服原審裁定附表諭知照顧方式之理由:
⒈依原審裁定附表第二段關於「丙○○之財產管理部分:(一)」所記載之内容
固非無見,然經進一步向信託業者詢問後得知,信託業者依原審裁定指示内容實行時並不會去審查監護人申請金錢之名目,只要在法院裁定之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範圍内,信託業者都會撥付,僅於超過此金額之支出時,需丁○○、戊○○同意始得動支。故縱使將財產交付信託,丁○○是否會將該筆款項確實妥善用於丙○○所需要之處,仍有疑義。
⒉又丁○○於家族群組中時常以言詞挑釁,動輒言及欲提出訴訟等較為不友善、強硬之語句,於本件原審訴訟過程中,丁○○亦多次表示要對手足提出告訴,輔以原審裁定附表第二點、第三點,丁○○有權單獨動用信託每個月6萬5,000元、有權單獨代理丙○○提出訴訟等條件,
參酌丁○○過往興訟及敗訴之紀錄,已可預見若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實行,將來丁○○恐將以此向信託業者請領6萬5,000元後,不用於丙○○之日常生活開銷、醫療照護,反用於聘請律師濫行向手足濫興訴訟。
⒊再查,丙○○本人希望繼續由○照顧,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家調官亦
肯認○照顧上之用心,原審裁定附表中亦肯認「不得變動丙○○目前之護養處所,且不得改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丙○○之方式」,
詎料丁○○竟為一己之私,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而如今丙○○之帳戶印章均由丁○○保管,為避免丙○○之照護中斷受影響,故自113年4月至今,共計八個月,所有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均由戊○○自掏腰包代墊,截至目前為止,代墊款共計293,081元,有113年支出表
可稽。應命丁○○支付之,以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若丁○○仍堅持不願支付,並請於照顧附表關於財產管理部分增列「監護人應於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先將戊○○代墊關於丙○○所聘任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 (
包括但不限於外傭薪資、健康保險、就業安定基金、餐費、臨時看護費等),由丙○○之存款帳戶中匯出至戊○○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剩餘款項再交付信託業者信託管理。」以避免雙方再起紛爭。
㈣丁○○爭取擔任丙○○監護人之目的,無非係為對家族相關人提出訴訟,然依家調官調查結果,認丁○○之工作為工地主任,工作性質須隨工地到處跑,其對於丙○○之照顧狀況並不熟悉,反觀戊○○及其妻子○○在面對家調官詢問丙○○之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時,能完整陳述丙○○之醫療與復健狀況。甚而,子○○在丙○○中風後半年之復健黃金期,因其有護理人員背景,積極找尋復健病房床位與外傭,對於丙○○後續之健康狀況有關鍵性之影響,此部分家調官於調查報告中亦積極肯認「丙○○中風出院便半癱之後,一開始戊○○與其配偶積極安排中部的復健醫院,在丙○○至臺中,子○○相較丁○○可詳細說出丙○○在中部復健病房的復健經過細節、丙○○復健的反應,甚至後續出院之後住在霧峰家中如何安排其他復健資源介入等,家調官肯認丙○○住在臺中這段時間子○○所安排復健的用心」。足見相較於丁○○,戊○○確實為本件監護人之合適人選。又調查報告顯示丙○○臥床長達5年多卻沒有人主張其有壓瘡此點,家調官可肯認看護照顧上用心。又雖丙○○有確診過,然以疫情
期間長達3年,國人確診人數眾多,以照顧丙○○讓其確診而認定其照顧不周尚屬苛刻,加上丙○○本人也希望由○照顧,故丁○○以不願加薪及看護不受其指揮,而拒絕提高支付薪資,並想任意變更看護等行為,此舉將迫使丙○○需重新適應新看護,又重新須磨合等,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已造成丙○○日後生活照顧有不利影響,
難認丁○○適任監護人。反觀調查報告中對於戊○○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對於丁○○指摘之內容調查後,結論為「
難謂就此認定戊○○不適任監護人。」,顯示由戊○○擔任監護人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㈤又調查報告雖建議由甲○○擔任監護人,然甲○○因畏懼丁○○對其訴訟,不敢違逆丁○○,故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顯然難收監督之效,亦不適於擔任監護人,故應選定戊○○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㈥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審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並選定戊○○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丁○○則以:○照顧丙○○期間,曾把丙○○帶去公共場所,讓丙○○染疫,且曾讓丙○○摔倒、把丙○○撞傷,又在家中每天唱歌,音響放很大聲,並找朋友在家中喧嘩,影響丙○○隱私,衛生所人員到家中訪視時還外出不在家中,還只聽戊○○配偶之指揮,叫她做事都不理會,丁○○看到丙○○有時看到○就很害怕的樣子,才沒有跟○續約。又戊○○、乙○○另有向銀行借貸高額債務,丙○○照顧費用恐有遭挪用或查扣
之虞。另戊○○、乙○○於丁○○對己○○所提訴訟中證稱公司分紅有全數交予丙○○,影響丙○○之權益。而戊○○配偶子○○為圖外籍看護補助6,000元,與○簽約加薪,每月增加3,000元,影響丙○○照顧費用。再者丁○○已於112年6月5日公布半年帳目,戊○○也不察看帳目。且戊○○並未告知丁○○要購買新電視,是
對造表示丁○○不願支付購買電視機費用部分,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可資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丙○○經原審
於111年9月23日前往住處進行鑑定,在鑑定人林耕新醫師前訊問丙○○,見丙○○臥床、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告知其得以點頭、搖頭方式回覆問題,並詢問其配偶是否生存、配偶是否與其同住、二人育有幾名兒子、有無女兒等問題,其回覆皆錯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又鑑定人於參考丙○○之阮綜合醫院病歷後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丙○○因中風可能影響到語言中樞,全程無法言語,僅能點頭搖頭,而是否能正確表達其意願,仍有疑義,答非所問,但無法得知是否了解問話者意思,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卷附原審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7頁),是以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原審裁定據此宣告丙○○為受監護之人,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亦未就原審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則丙○○既經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依法自有為其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
㈡原審裁定選定
丁○○、戊○○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以
丁○○與戊○○、乙○○、己○○間對於丙○○之監護人人選固有不同意見,然依雙方陳述內容,可知甲○○、乙○○、己○○尚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丁○○、戊○○則明確表明願意單獨擔任監護人。審酌丁○○、戊○○均為丙○○之子,與丙○○均屬至親,且查無損害丙○○財產之情事,與丙○○並無利害衝突。雖丁○○、戊○○前曾相互指責對方管理財產有所不當,然揆諸雙方指述內容,實係因二人處理事情之意見或方法不同所致,於本件審理期間經多次協調後,雙方均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丁○○願意說明釐清戊○○等3人對其管理帳目之質疑,戊○○亦願釋出善意,與乙○○將所持有之股利743,062元匯入丁○○所管理之丙○○郵局帳戶,故認由丁○○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能基於丙○○利益理性合作,並可減少其他關係人對於對立方損害丙○○權益之疑義。又斟酌丁○○目前於高雄工作,較戊○○(住所在○○地區)能就近照顧丙○○之日常生活及因應丙○○之醫療需求,是認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由丁○○單獨決定,俾能即時處理事務。另就財產管理部分,為收監督之效,並執行雙方前開共識內容,認丁○○、戊○○應依如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以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認己○○與丙○○間尚有財產上之爭訟未結,與丙○○仍有利益衝突;另乙○○則因其持有辛○○現金遺產是否應分配予丙○○一事,與丁○○意見相異,均難期待其等得協同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又甲○○住於高雄,長期協助照顧丙○○,對於丙○○之財產情況應非毫無所悉,且戊○○等3人亦陳明甲○○係關係人中較為中立之人,足見甲○○較受到信賴,應會本於丙○○之最佳利益,查悉丙○○之財產,詳細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是認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㈢抗告意旨無非爭執丁○○不適任丙○○之監護人,亦不適於與戊○○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因認應由戊○○單獨擔任監護人為妥,然查:
⒈抗告意旨雖指稱丁○○帳目不清,惟丁○○於原審即已提出相關收支明細及單據(原審卷1第315至321頁、原審卷2第19至40頁),並無抗告意旨指摘情況;且原審裁定附表亦載明「丁○○應妥善保存並紀錄
丙○○每月安養費用之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提供給戊○○查核。」,對於將來丁○○處理丙○○帳目事宜已有規範,且以附表指定「丁○○、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將
丙○○之高雄○○○郵局存款及高雄市○○○○○○○存款交付信託業者信託管理,並以
丙○○為委託人兼
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支付
丙○○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安養費用,且以每月新臺幣6萬5,000元為限;
超逾新臺幣6萬5,000元之支出且屬必要者,應經丁○○、戊○○同意始得動支」之財產管理方式,當足以避免監護人支出不清之情況。
⒉又抗告意旨稱丁○○就聘僱○照顧丙○○事務上之意見與戊○○有所歧異,恐對丙○○不利。然雙方對於聘僱外籍看護照護丙○○日常生活之方式均有共識(原審卷1第287頁、原審卷2第49頁),且原審裁定附表亦明訂「非經丁○○、戊○○二人同意,不得變動
丙○○目前之護養處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且不得改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
丙○○之方式。」等語,已足以確保丙○○目前之安養方式不致遭片面更動。而抗告意旨雖稱丁○○不願支付○返鄉機票之一半金額,然此費用是否應由丙○○之照顧費用支付,丁○○既有爭執,應視當初勞動契約內容
而定,原難
遽認丁○○之意見有何不妥。又抗告意旨稱丁○○因○薪資增加,不同意續聘○,亦不同意支付薪資部分,惟參酌丁○○在家族群組之Line訊息內容為:「○已到期,來台灣滿14年續聘費用要再每個月加6千,你們要續聘,請瞭解後續相關細節(含費用),並說明及公佈續約內容,乙○○未經大家同意要續聘,相關同意人則請自行負擔仲介合約款及每個月看護所增加之一切費用,不要只出一張嘴,任何決策要以媽的長治久安為考量。」等語(本院卷第75頁),以及丁○○稱:我確實從113年4月起就沒付看護薪資,因為當初契約期滿,對方不協商就續聘,但是丙○○其他費用還是有支付等語(本院卷第379至381頁),是丁○○考量○薪資提高,增加照顧成本之議題,亦係著眼丙○○照顧預算有限之原因,不能以雙方意見不同,即認為丁○○不適於擔任丙○○之監護人。
⒊抗告意旨指稱丁○○不願支付購買電視機費用部分,據丁○○表示戊○○並未向其表示要購買新電視(本院卷第103頁),而戊○○亦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確實沒有跟丁○○講這件事情(見限制閱覽卷),則戊○○既未告知丁○○此事,實情顯與抗告意旨
所稱「丁○○卻遲遲不願購買新電視供丙○○觀看,且對戊○○多次提出購置新電視之需求均置之不理」乙情有所出入,且戊○○既未告知丁○○要為丙○○購置新電視機,抗告意旨以此稱雙方關係不睦,難以溝通,然戊○○自身並未先向丁○○溝通此事,自不得將此全然歸咎於丁○○。
⒋抗告意旨雖主張丁○○恐將向信託業者請領丙○○每月照顧費用6萬5,000元後,用於聘請律師濫行向手足濫興訴訟,然依上開說明,縱令信託業者依原審裁定指示内容實行時並不會去審查監護人申請金錢之名目,惟參以依原審裁定附表
所載「以信託財產支付
丙○○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安養費用,且以每月新臺幣6萬5,000元為限」、「丁○○應妥善保存並紀錄
丙○○每月安養費用之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提供給戊○○查核。」等語,足認上開丙○○每月照顧費用6萬5,000元使用目的僅限「
丙○○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安養費用」,且應依憑證製作收支明細表供給戊○○查核,可見原審裁定就丁○○使用丙○○照顧費用上,已有受有限制及規範,而可防止抗告意旨所指之情況。
⒌抗告意旨另以平時丁○○雖居住在高雄,但並非與丙○○同住,原審裁定竟認丁○○較戊○○能就近照顧丙○○之日常生活及因應丙○○之醫療需求,顯有誤會。然依調查報告,戊○○自陳住在○○,每月回高雄探視丙○○2次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而丁○○目前住在高雄○○工地(本院卷第147頁),又甲○○、乙○○、己○○尚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則就丁○○及戊○○而言,丁○○確實較戊○○能就近照顧丙○○之日常生活及因應相對人之醫療需求,且參酌平常丙○○子女中,最常前往探視、陪伴丙○○者為甲○○(本院卷第157頁),而甲○○與丁○○間並無衝突情況,雙方互動良好,則若遇有必要情況,甲○○自可隨時向丁○○反應及告知丁○○處理,原審裁定因認關於丙○○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由丁○○單獨決定,俾能即時處理事務,尚無違誤。
㈣戊○○雖主張由其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較為妥適,然查:
⒈斟酌丁○○、甲○○前以原告地位(丙○○、戊○○、乙○○為追加原告),對
壬○○之繼承人己○○、丑○○以辛○○死後所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由丙○○及其等辛○○子女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壬○○名下,由壬○○與其配偶己○○共同代為管理收支;嗣壬○○死後丁○○接手管理丙○○之帳冊,始知壬○○於借名登記期間,自○○公司領有股利共計275萬元 (下稱系爭股利),系爭股利亦已由壬○○之繼承人即己○○、丑○○繼承取得,而對己○○、丑○○訴請返還275萬元股利之不當得利,經第一審判決己○○、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000號駁回丁○○等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05至414頁),是由上開訴訟結果,丁○○主張壬○○借名登記系爭股份期間股利尚有爭執
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⒉然依調查報告,戊○○則認為丁○○主張己○○上開瑕疵部分,表示覺得兄弟間
彼此就互信,有疑義部分頂多是107年丙○○中風至108年10月間,認為有疑義的部分頂多100多萬,275萬覺得太多了;乙○○認為問題不在己○○,覺得己○○突然面臨配偶驟逝需獨自照顧小孩,孤兒寡母生活已很辛苦,即便真的後來有問題,也頂多150萬元而已,況己○○也已經願意拿150萬來和解,但丁○○仍然要求更高的金額。家調官認為家族成員因不同人個性觀點不同及與己○○互動深淺不一,戊○○及乙○○不願意多追討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依上開說明,若由戊○○單獨擔任監護人,因其個性偏向以和為貴之態度,恐將未向己○○追索上開股息,然此股息既經丙○○之四名子女即丁○○、戊○○、甲○○、乙○○決議作為丙○○之安養費用(見原審卷1第371頁之遺產分配
暨使用協議書),戊○○對此事之態度難認對丙○○完全有利。
⒊是以原審裁定考量丙○○子女間之相互利害及動力關係,審酌丙○○目前在世之四名子女間,主要為長子丁○○、次子戊○○意見不一,綜合相關事證,丁○○對於丙○○相關財產及支出傾向撙節開支;而丁○○與己○○間之前有上開訴訟關係,戊○○則傾向不願追討,並支持加薪續聘○照顧丙○○,及同意負擔○返鄉機票之半額,是以雙方對於丙○○相關金錢管理使用各有見解,若擇由其中一人單獨擔任監護人,未擔任監護人之一人必將難以接受,且若對相關開支全無相互制衡,未加節制照顧成本,亦不利丙○○長久照顧,原審裁定
乃權衡分配由丁○○、戊○○相互制衡之方式,由雙方擔任共同監護人,考量丙○○之最佳利益,亦屬不得不然之方案。
㈤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乃係協助監護人於指定期間内完成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故若要善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職務,除主觀上需有意願外,客觀上亦須審酌各人選過往處理受監護人事務之經驗,始足完善。抗告意旨雖以甲○○不敢違逆丁○○,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然難收監督之效等語,而認甲○○不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調查報告:丙○○自從其配偶102年過世之後均自己獨居於二聖路家中,又以甲○○回去陪丙○○最為頻繁,不論每天回家陪丙○○用餐,或是後續丙○○107年2月中風後,從臺中復健半年回高雄至今,在高雄安排回診高醫、陪診拿藥、診所復健、與診所討論是否可改居家看診等醫療事務處理、以及能與外傭順暢溝通聯繫、協助採買丙○○日常用品等,均是甲○○最能親力親為且較有照顧就近性等語(本院卷第157頁),
堪認甲○○對於丙○○之日常生活照顧與經濟狀況應屬熟悉,且與丙○○間具有信任關係,
於調查中與其他家屬較無衝突或不信任,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原審卷1第81頁)。至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甲○○不適任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責,僅在於監護開始之初,將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之財產狀況會同監護人向法院作一次性陳報,與財產之監督功能無實際關係;另財產清冊開具後亦需陳報法院,經法院審核
無訛後始行
准予備查,尚不致有抗告意旨所稱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難收監督之效之情況,是原審裁定指定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妥。
㈥至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為妥,然參酌甲○○表示其單純負責看護、探視丙○○即可,並無擔任丙○○監護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之電話紀錄),考量甲○○平素雖經常前往探視丙○○,然其主觀上並無擔任丙○○監護人之意願,並參酌丁○○、戊○○間對丙○○照顧事務上有上開立場差異,因認若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尚不符合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㈦抗告意旨雖以丁○○自113年4月至今均未付外籍看護之薪資,應命丁○○支付之,若丁○○仍堅持不願支付,並請於照顧附表關於財產管理部分增列上述內容,並將代墊看護費用記載於裁定等語,惟此部分丁○○與戊○○對於聘僱○看護費用意見不一,雙方對於支付○薪資之事難有共識所致,已如前述,而此費用如有必要,應係後續得否請求返還代墊丙○○看護費之問題,尚無從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中審酌。
㈧抗告意旨雖聲請通知○到庭調查(本院卷第383頁),惟其待證事實係針對甲○○是否適任丙○○監護人乙情,而本院並未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自無通知○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此外卷內查無丁○○有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之1所列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即: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其他重大事由),至抗告意旨所列之其他事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難認丁○○有何不利於丙○○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並無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
尚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部分均不足採。原審審酌相關事證,指定為丙○○之監護人,及選定
丁○○、戊○○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
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原審裁定附表)
一、關於丙○○之生活及護養療治部分:
㈠非經丁○○、戊○○二人同意,不得變動丙○○目前之護養處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且不得改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丙○○之方式。
㈡除上開第㈠項外,丙○○之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與一般醫療事項,由丁○○單獨決定,但丙○○之重大醫療事項,如手術、侵入性治療等,則由丁○○、戊○○共同決定。
㈢丙○○之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等由丁○○負責保管。
二、關於丙○○之財產管理部分:
㈠丁○○、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將丙○○之高雄○○○郵局存款及高雄市○○○○○○○存款交付信託業者信託管理,並以丙○○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信託財產支付丙○○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療等安養費用,且以每月新臺幣6萬5,000元為限;超逾新臺幣6萬5,000元之支出且屬必要者,應經丁○○、戊○○同意始得動支。
㈡丙○○之高雄○○○郵局及高雄市○○○○○○○帳戶之存簿由丁○○保管,印章由戊○○保管。其餘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由丁○○保管。
㈢丁○○應妥善保存並紀錄丙○○每月安養費用之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於次月5日提供給戊○○查核。
㈣戊○○應負責確認乙○○有無按時履行匯給丙○○○○公司股利、向監護人報告發放股利消息及金額之承諾。
三、丁○○、戊○○均得單獨代理
丙○○為訴訟行為(含
非訟程序、
強制執行)。
四、其餘未載事項由丁○○、戊○○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