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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關 係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73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所指之程序主體,除聲請人、相對人外,尚包括受該事件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地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裁定認被繼承人乙○○死亡時尚有法定繼承人丙○○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而駁回相對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丙○○於民國112年7月8日即已死亡,抗告人甲○○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因前開裁定內容將被認定為被繼承人乙○○之再轉繼承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受原審裁定結果影響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於113年4月9日經執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知而知悉原審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1、47頁),自得就原審裁定駁回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對被繼承人乙○○有新臺幣(下同)4,026,157元之債權,因其繼承人皆已全數聲明拋棄繼承,惟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確保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時,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胞弟丙○○(112年7月8日歿)未聲明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既尚有法定繼承人丙○○存在,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而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之父丙○○則於112年7月8日死亡,前因其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准予備查,並於112年8月24日通知丙○○,惟當時丙○○已經死亡,故無權利能力,更無從承受被繼承人乙○○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五、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因繼承人皆已全數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68頁)。依前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時,其配偶戊○○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己○○、庚○○、壬○○皆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准予備查。其父辛○○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丁○○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手足癸○○、子○○、丑○○、寅○○、卯○○亦皆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丁○○拋棄繼承後,雖本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乙○○胞弟丙○○繼承,然丙○○係於收受本院112年8月24日通知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之112年7月8日業已死亡,斯時丙○○已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自無從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又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其祖父母辰○○、巳○○、午○○、未○○皆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或已為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或無權利能力而無從承受被繼承人乙○○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另自被繼承人乙○○112年1月30日死亡起至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12年11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之選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且第一資產管理公司既對被繼承人乙○○存有債權未獲清償,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屬利害關係人,本件被繼承人乙○○亦留有遺產(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進行後續程序之必要,是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
  ㈡又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後續之遺產問題,有林俊寬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林俊寬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抗告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以本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而駁回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