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曾昱瑄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贍養費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前為夫妻,
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嗣於民國105年5月23日簽訂
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其中第3項業已載明「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下稱
系爭約款),
可徵兩造已明確將
系爭約款定性為贍養費之性質,原裁定捨明確文字不採,而謂
系爭約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約定,
不無可議,何況兩造縱對於扶養費數額有所約定,亦應記載於第1項,要無記載於第3項之理。又依兩造對話擷圖可知,相對人係於簽訂
系爭約款後,始傳送「這2條件順便寫一寫(相對人手指第1、2項之空白處)」、「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3人分攤,小孩子書費2人分擔」等訊息給抗告人,可見兩造簽約當時尚未就
親權行使、扶養費分擔、財產歸屬等節達成協議,相對人事後也一再表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等語,
益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
一節,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自無從將
系爭約款解釋為子女扶養費性質。至相對人自106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應係相對人懷疑抗告人結交新男友所致,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贍養費之內在動機甚多,要難以其事後片面違反
系爭約款之行為,據以反推兩造就
系爭約款之真意。再者,
本件兩造為
兩願離婚,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縱未符合
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造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約定相對人應
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3萬5,000元,相對人自應受此約束,不因抗告人於離婚後是否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難,或是否需相對人
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之必要而受影響,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8萬元,及自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0年3月23日起自146年4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抗告人3萬5,000元。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離婚協議雖有未成年子女之制式條款,卻無伴隨子女扶養費之特定條款,反而另印有贍養費條款,而伊為
法律素人,以為每月3萬5,000元係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扶養費,始同意在系爭離婚協議中列入
系爭約款;抗告人固有提出兩造對話擷圖,
惟均係斷章取義,顯無可採,反觀伊所提供之擷圖中,抗告人主動提及「不然一個月給我25000孩子我帶離婚,離婚懂嗎…孩子的生活費拿不出來,離婚」等語,又在臉書PO文表示「一個月給35000我繳他們2個月的所有費用包掛你手上他們2個的保費」等語,可見兩造當時訂定
系爭約款之真意,確實係用於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無疑;再者,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9月13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2人係與伊同住,伊因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遂依系爭離婚協議而無支付扶養費用,益徵
系爭約款係屬子女扶養費之性質,現未成年子女2人既已由兩造各自照顧,應無繼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姻關係中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05年5月2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該協議中載有
系爭約款
等情,有戶籍資料及系爭離婚協議存卷
可稽(原審卷第45至48、11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約款為贍養費之性質,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約款記載:「男方每月需資付女方每月三萬伍仟元整」,而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離婚協議應為坊間購買之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皆未必有認識,此觀抗告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所載「資」(應為「支」)付之錯字即可知,則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另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1項雖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條款,衡諸常情,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而系爭離婚協議上之制式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本當含有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1項業已載明:未成年子女2人之監護權為兩造共有,但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教育養大成人,相對人可無條件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9頁),是相對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另行擔負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惟遍觀系爭離婚協議全文卻絲毫未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一事有所著墨或約定,是抗告人猶為上開主張,不無有疑。再細繹系爭約款約定相對人每月需支付3萬5,000元,亦核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相對人以系爭約款實為子女扶養費約定之辯詞,當屬可信。 ㈣又抗告人固陳稱兩造於105年5月23日仍未就子女扶養費如何分擔一節達成共識,自無從將
系爭約款解釋為扶養費性質
云云。然細繹相對人於105年5月23日傳訊表示「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一人一半」、「學費補習費也一人一半」、「我付你35000還要車款35000還要付東付西一個月要10萬我的車子都不用修理嗎」(抗告卷第129、133頁),抗告人隨即回覆「先生我還要帶孩子,帶孩子都無法賺錢,你要我去搶銀行嗎」、「付35000是全部孩子的費用都我付你是在想甚麼包含保險費,含孩子的吃喝玩樂」、「好喔~你付35000孩子學費一人一半」等語(抗告卷第129、133頁),始終圍繞在子女扶養費用之情觀之,可知其等係對3萬5,000元所包含之子女扶養費項目為何無法達成共識,
尚非對於
系爭約款之性質究屬扶養費或贍養費有所爭議,而從兩造依舊於上開爭執之2日後(即105年5月25日)檢附系爭離婚協議前往登記離婚一節以觀(原審卷第117、119頁),足見
系爭約款所載之「三萬伍仟元」確屬兩造離婚後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之子女扶養費無疑。
㈤此外,相對人於離婚後之106年2月9日、3月8日確有依約給付,惟未成年子女2人於106年3月20日改與相對人同住後,相對人自同年4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7、299、315頁、抗告卷第53、55頁),顯見系爭約款所載之3萬5,000元實屬子女扶養費,否則,相對人為何於與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後即不再給付予抗告人?再者,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而抗告人離婚時從事美容業,投保薪資約為2萬元且有一定資產等節,業經抗告人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9頁),並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
可佐(原審卷第72、87至93頁),尚
難謂其因協議離婚而頓失經濟依靠,復斟酌抗告人業已當庭自陳無法提出其於離婚後至提起本件訴訟
期間另向相對人要求給付贍養費之事證(抗告卷第109頁),益徵兩造訂立系爭約款之真意,
乃為約定「相對人應於抗告人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時,給付抗告人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彰彰甚明。至抗告意旨固主張本件縱未符合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要件,然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得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原裁定遽以抗告人離婚後
難認會在生活上產生重大困難而需相對人定期給付金錢以維持生活為由,駁回贍養費之聲請,自有不當云云,惟本院細繹原裁定僅係
參酌兩造離婚當時之財力狀況,認系爭約款並非屬贍養費性質,並非否定兩造為贍養費約定之權利,亦不涉及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情事,抗告人前開所指
顯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約款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
而非贍養費性質,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予以指摘,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暨請求相對人返還積欠之贍養費168萬元本息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自146年4月22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3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指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