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441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丁○○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丁○○就其與被告所共同
繼承之被
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丁○○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丁○○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31,937 元,又原告主張丁○○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969 元(計算式:1,431,937×1/2=715,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被繼承人張和妹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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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100000)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98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6/0000000000) | |
|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000號2樓建物(總面積:8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高雄市○○區○○里○○路0段00號建物(面積: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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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上述編號1 至5 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