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4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辛○○
庚○○
己○○
丁○○
丙○○
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
繼承人甲○○所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則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遺產,而
上開兩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2項計算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8,478,851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在卷
可佐,依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6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413,142元(詳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3,142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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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19.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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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47美元,匯率30.5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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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7、20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⒉上述編號8至19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價額計算。 ⒊上開遺產總額共計8,478,851元,而原告主張其應繼分比例為1/6,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413,142元【8,478,851元×1/6=1,413,142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