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戊○○○
丙○○
甲○○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定之。
經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乙○○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共同
繼承自被
繼承人丁○○之
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7、39頁),被繼承人丁○○所遺財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萬1,510元,復依
上開證明書及卷附丁○○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OO號卷第59至66頁),丁○○之法定繼承人即乙○○與被告戊○○○、丙○○、甲○○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378元(計算式:1,481,510×1/4=370,37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