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50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李郭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則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上開兩項聲明其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均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2項計算其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郭金葉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4,977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1,244元(計算式:3,204,977元×1/4=80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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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6,9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8/000000)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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