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乙○○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680元,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25,50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扣抵
云云,
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0,893元(計算式:1,082,680元×1/3=36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
扶養費81萬元部分,係因扶養事件為財產上
聲請,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元(計算式:3,970元+1,000元=4,970),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