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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補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楊○○ 
            楊○○ 
            蘇○○ 
            蘇○○ 
            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二日內,補正被代位人楊○○(原名楊○○)其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全部遺產,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其於起訴時之價值與計算方式,及各當事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應繼分比例,並製作本件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固代位債務人楊○○(原名楊○○)訴請分割遺產,然未依上開規定特定本件訴之聲明與列明被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亦未指明擬主張之金額其比例,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裁判費。為使本院釐清本件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何人,並確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與各被告間應繼分之比例,原告應持本裁定:「㈠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㈡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與製作繼承系統表」、「㈢向稅捐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陳報至院。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且應被告人數忝具繕本至院,俾利裁判費之額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者,楊○○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即非本件被告,請一併具狀撤回,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6.0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同段三小段880地號
113.72
同上
3
土地
同區港漧段215之8地號
135.0
同上
4
土地
同段215之9地號
5.0
同上
5
土地
同段215之6地號
79.0
同上
6
建物
同段88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