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代位
被告丙○○(原名許○○)與被告甲○○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丙○○請求分割其與被告甲○○之被
繼承人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85元【計算式:704,77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1/2(丙○○之
應繼分比例)=352,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且丙○○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即
非本件被告,請一併具狀撤回,均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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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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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90.26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7,500元×權利範圍5分之1=676,95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以被 繼承人王○○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為認列準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