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2 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OOO之
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OOO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
承之被
繼承人OO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OOO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OOO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7,088元,又原告主張OOO之應繼分為3 分之1 ,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63元(計算式:67,088×1/3=22,363),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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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6.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 |
說明:依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