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35號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等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查原告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乙○○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施○○之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
繼承人施○○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施○○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乙○○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398元【計算式:12,971,181元×1/8(被代位人乙○○之應繼分比例)=1,621,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167元,原告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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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面積1,485㎡,權利範圍全部)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3,348.87㎡,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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