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巷0號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而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8,423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為女性,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聲請人之
平均餘命約為19.46年,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年限應以19.46年計算,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303萬2,280元(計算式:8,423元×3人×12個月×10年=303萬2,280元),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又聲請人雖已聲請
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3年家救字第229號裁定
駁回在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