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73號
原 告 甲○○
李宜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 號、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遺產稅、喪葬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電費、水費、貸款及支付原告之生活開銷,應優先扣還
云云,
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體認定得否自
系爭遺產扣除之範疇,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所得
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家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尚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羅李玉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15,354,070元,而原告就前開遺產之法定應繼分為2 分之1 ,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77,035 元(計算式:15,354,070×1/2=7,677,03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被繼承人羅李玉珍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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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10000) | |
|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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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權利範圍:1/121)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權利範圍:全) | |
| 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二樓棟次OOO(權利範圍: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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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上述編號1 至18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