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3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等3人均為被
繼承人張繁夫之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張繁夫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2,915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183,229元(計算式:20,732,915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4=5,183,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3,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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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0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0,175,204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 522,95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公司鳥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鳥松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 29,291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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