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686號
原 告 甲○○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至原告主張其代墊被
繼承人000生前積欠之債務、醫療費用及支出喪葬費用,應先給付予原告之部分,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據此,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000於民國113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甲○○、兄弟姊妹即被告乙○○、丙○○、丁○○,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遺產。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000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其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650,284元,
揆諸上開說明,依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142元(計算式:650,284元×1/2=325,1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 | | |
|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 | | |
|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價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