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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補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1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OOOO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OOOO就其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OOO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OOOO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OOOO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287,134元,又原告主張OOOO之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3,567元(計算式:4,287,134×1/2=2,143,567),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卓盈糧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3,931,206元
2
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233,000元

3
臺灣銀行
19,734元
4
臺灣銀行
 19,538元
5
臺灣土地銀行
1,25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55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4,446元
8
第一銀行
37,500元
9
華南商業銀行
155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
4,845元
11
高雄銀行
2,592元
1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98元
1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077元
14
陽信商業銀行
1,041元
15
郵局
5,788元
16
聯邦商業銀行
178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
985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
2,544元
19
玉山商業銀行
900元
20
玉山商業銀行
631元
21
玉山商業銀行
425元
22
玉山商業銀行
3,060元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7元
2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
183元
2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
6,194元
26
一卡通
129元
27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8,146元
合計:4,287,134元
說明:上述編號1 至27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