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71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5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可參)。
二、查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本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甲○○○與被告等5人為被
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而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價額欄
所載,為新台幣(下同)1,594,087元,依債務人甲○○○之應繼分6分之1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65,681元(計算式:1,594,087元×1/6=26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1770分之621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