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二、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為
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辦理之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塗銷。審酌原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
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由乙○○單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
扣減權,而原告之
應繼分為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萬1,983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152萬248元(計算式:12,161,983×1/4×1/2=1,520,248,元以下4捨5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248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