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83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等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應將其盜領自被
繼承人馬○○之新臺幣(下同)622,800元款項返還全體
繼承人即
兩造,並請求分割馬○○之遺產。而原告就關於返還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被告乙○○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622,800元;另就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1,773,114元,又原告主張其
應繼分為6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59,519元(計算式:1,773,114元×1/6=259,519元),依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返還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繼承人陳新發之遺產項目及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