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起訴就被 繼承人王○○、王梁○○所遺之 遺產分割,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其價額各如附表一價額欄 所載,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一說明欄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252元;又原告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梁○○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此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如附表二說明欄2.所示,共計668,241元,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220,493元(計算式:1,552,252+668,241=2,220,493),故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王○○之遺產 | | | | | | | | | 1.上述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遺產價額為3,104,504元(計算式:3,100,000+4,504=3,104,504)。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552,252元(計算式:3,104,504×1/2=1,552,252,四捨五入至個位) | | |
附表二:王梁○○之遺產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 | |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郵政蚵子寮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 | 1.上述遺產價額依被繼承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價額計算。 2.遺產價額為1,336,482元(計算式:620,775+72,000+270+108+101+251+617+637,993+621+3,746=1,336,482)。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是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668,241元(計算式:1,336,482×1/2=668,241,四捨五入至個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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