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丙○○、乙○、甲○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38萬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4,08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