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乙○○
康鈺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一、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蔡○○、蔡○○分別
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蔡○○、蔡○○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
。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5,0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蔡○○(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於111年4月28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未就扶養費為約定。因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有相當教育費用需支出,此外尚有其他才藝、課外活動等學習費用,而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支付,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依法自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相對人雖表示其目前無工作而無力負擔扶養費,惟此與事實不符,況其有工作能力,自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認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未成年子女各12,635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635元至其等成年為止。另因兩造協議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擔負照顧教養,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是相對人應返還111年5月至113年5月共計25個月之扶養費,合計631,750元(計算式:12,635×25=631,750),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631,75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2,635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1期,其後12期亦已視為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31,7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婚姻期間即對家庭生活不聞問,也未曾給予過經濟援助,甚至以相對人名義開設公司、購買房產及汽車,然相對人均未曾分得任何利益,而相對人也因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施以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精神疲累,因此於離婚時僅獲得移轉房產費用50萬元後,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同時也是希望該房產後續可留給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使用,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則應先將房產持份半數讓相對人持有再來談,另相對人亦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衣物及物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
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
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於
111年3月2日協議離婚,原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於111年4月28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117至122頁)。是相對人現雖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⒊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應將房產與其平分,使得請求扶養費
云云。然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5頁),內容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就房產之買賣價額、稅務、過戶、貸款後撥款金額,以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50萬元等事項為約定,惟
觀諸協議內容並未見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此亦為相對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9頁),故兩造間關於房產移轉之約定與
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兩者間並無
因果關係或同時履行
抗辯之
適用,亦無必然之關聯性,相對人所述
難認有據,相對人自不得以此拒絕給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另稱其雖然未給付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的衣服、物資都由其購買等語,並提出購買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5、213至261頁)。
惟衡諸常情,相對人所購買之衣服、物資等,乃相對人為增進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親誼關係而支付,核屬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一般贈與或進行會面交往所支出之日常費用,此與作為支應未成年子女持續發生之生活費需求有間,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相對人就此所述亦難認可採。
是以,本件兩造雖已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單獨由聲請人任之,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
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12年之綜合所得為504,000元,名下有兩筆不動產及逾使用年限之汽車4輛,財產總額為2,415,600元;而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101,782元、406,0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與聲請人出具之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189至191頁)。另聲請人於本院自承其目前為油漆工,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89頁),相對人則稱其目前無業,且受傷在休養中,靠男友接濟,無力支付扶養費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書兩份(見本院卷第207頁、209頁、263頁、264頁、291頁)。惟依前述資料可見相對人仍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是應具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本院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市,另參考高雄市政府所公布之111及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併考量蔡詩涵、蔡宗成現年分別為10歲、5歲,均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兩造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以16,000元為據,應屬適當。末以前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6月1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8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自111年5月自113年5月止,聲請人共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31,750元等語,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固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負照顧之責,且其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惟以前詞置辯。然於兩造離婚書、協議同意書中(見本院卷第121頁、275頁),未見雙方有就扶養費有不為請求之約定,均已如前述,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曾協議相對人毋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不合。 ⒊又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扶養費各為8,000元,業經酌定如前,而聲請人代墊之期間為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合計共25個月,另聲請人於此期間請領之教育補助及育兒津貼等共計104,932元,則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3日函暨教育情形補助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此部分當應自聲請人主張返還扶養費用中扣除,故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應為295,068元(計算式:《8000×25×2》-104,932=295,068),故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295,068元。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295,068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