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之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
聲請人即反聲請
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一、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乙○○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前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
反聲請,
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乙○○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為之,並請求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下稱甲案),
嗣相對人甲○○提起
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為之,及請求乙○○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5號事件,下稱乙案),核
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關係及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
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甲○○提起反聲請,原聲明乙○○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萬8,650元及利息,並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24,775元,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甲○○當庭變更聲明,除同意共同行使
親權、由甲○○任主要照顧者外,將每月扶養費數額變更為12,400元(甲案卷一第351頁),並撤回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案卷二第45頁),經核
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減縮,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㈠兩造並無
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乙○○
認領,嗣兩造感情生變,於110年9月20日分手,相對人移居他地,嗣於111年1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
共同監護,與乙○○同住並受扶養,甲○○得為探視。然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不當,生活習慣不佳,屢因沈溺賭博而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復曾於110年間酒後騎車上路遭判刑在案,均顯示甲○○所為實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利。且甲○○多次違反會面交往約定,未依約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甚至斷絕聯絡長達一週,並曾多次到乙○○家中及經營之○○中心門口咆哮、辱罵三字經,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況甲○○每月仍需負擔與前夫所育另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甲○○現已再婚,與其現任配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同住,扶養責任沉重,難保未成年子女丙○○能獲得良好照顧,亦將使未成年子女面臨手足資源競爭、繼親關係等挑戰,不利成長。綜上,可見甲○○不
適再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反觀乙○○經營○○機構,收入較豐,盡心盡力照顧丙○○,能提供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且家中組成單純,尚有母親及未婚妻同住可協助照顧,可供未成年子女獲得更為完善之保護教養,是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應改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再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審酌兩造
經濟能力,應由乙○○、甲○○各按5分之3、5分之2之比例分擔,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作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甲○○應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280元。
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或負擔。(二)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9,280元,並交由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至關於甲○○之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均駁回。
二、甲○○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9月20日分手後,乙○○即不斷阻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且乙○○經常在外飲酒、賭博,酒後亦在子女面前口吐穢言,對子女有不良影響,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況乙○○前於111年3月致電表達忙於工作、無力照顧子女,願按月給付款項要求甲○○將未成年子女丙○○帶走照顧,並於112年2月初擅將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退掉,甲○○遂於同年2月7日恢復投保,並攜丙○○回臺中就讀幼兒園,給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甲○○照顧成長,情感緊密,且甲○○與現任配偶經濟穩定,其配偶亦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加以現任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女兒與未成年子女年紀相仿,可以同住陪伴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亦屬有利,故請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丙○○親權,
惟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㈡另
參酌參酌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2萬4,775元為子女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由乙○○負擔半數。並聲明:(一)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二)乙○○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2,4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乙○○就
本件反聲請部分,併以前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
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改定。
⒉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乙○○於108年00月00日認領子女,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兩造感情生變於110年9月20日分手,並於111年1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1.丙方(即未成年子女丙○○)與甲方(即乙○○)同住並扶養,甲方扶養期間乙方(即甲○○)得以探視…2.乙方(即甲○○)探視時間需事先約定(每月一次)並於約定時間內將丙方(即未成年子女丙○○)平安帶回給甲方(即乙○○),若未依約定時間內帶回需事先聯絡甲方並告知原因,若以上未能遵守甲方為保護丙方之健康安全有權停止乙方探視,乙方不得有任何
異議」
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協議書
可參(甲案卷一第29頁及67頁),此情首
堪認定。
又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既各有主張,均主張由己方單獨監護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本院自得就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審酌。 ⒊本院為明瞭兩造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依職權囑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高雄市燭光協會對甲○○、乙○○進行訪視,就甲○○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甲○○已經再婚,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經濟狀況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具足夠親權能力,並願意擔任主要照顧者,盡力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若有無法照顧時會委請婆婆照顧,評估可以調整出足夠之親職時間;甲○○與夫家人住在苗栗○○,為家族祖產,環境寬敞整潔,評估甲○○重視教育,亦規劃具體可行之教育內容;又甲○○表示其雖然被迫離開高雄,無法長期照顧未成年子女,但都有持續會面等語,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函111年12月30日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可考(甲案卷一第139至146頁)。另就乙○○部分,訪視結果則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狀況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教育開銷,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並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及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而在親子情感依附部分,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及其未婚妻之互動良好,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乙○○為主要照顧者並無不當等語,有高雄市燭光協會111年12月1日函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甲案卷一第155至166頁)。
⒋又
本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曾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就目前子女受照顧狀況、改定親權可能性及會面交往方式等加以調查,各別與兩造會談、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經調查兩造過去均有打麻將行為,評估屬家庭娛樂、消遣性麻將,與賭博性質不同,乙○○就甲○○情緒管理不佳部分,無法提出事證,而依甲○○所檢附之錄音檔及譯文觀之,乙○○確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透過電話辱罵甲○○三字經,另兩造均曾有酒駕前科,而甲○○曾酒後騎機車搭載未成年子女,固均有不妥之處,但考量該狀況仍屬單次偶發事件,
評估兩造尚無嚴重不當保護教養而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依兩造陳述,兩造分居後甲○○遷居苗栗,待生活漸趨穩定後,於110年底開始探視,至111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之前,甲○○尚可探視未成年子女,111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後,兩造就會面交往仍有不滿,111年3月30日乙○○曾對甲○○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兩造因故有所情緒,嗣由乙○○單方中斷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致甲○○約有半年時間無法與子女會面。之後,甲○○以乙○○曾當子女面前來電辱罵甲○○而有所
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始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依該院111年度家暫字第00號和解筆錄暫訂會面交往方式,惟甲○○後續亦曾有未經徵詢乙○○同意下逕自向學校師長請假,並單方片面更改會面接送方式等情形,乙○○因此有所情緒而中斷子女健保,故雙方均曾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舉動,但
評估未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建議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另經評估兩造身心健康、工作經濟、親職能力、監護動機意願與支持系統、居住環境、未成年子女意願等節,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條件相當,均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
在工作經濟條件上,以乙○○較佳,身心健康、親職能力部分則以甲○○較優。惟參酌未成年子女照顧史,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時間稍多,甲○○熟悉未成年子女個性、氣質、生活習慣,能參與陪伴及照顧子女時間較充裕,與現任配偶庚○○在教養上具有默契,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宜教導,實地訪視觀察
未成年子女對甲○○展現更多親近及依附,口語能力表現也較佳,因此,建議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身心福祉。又本件既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維持共同監護方式行之,但為避免兩造在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戶籍、就學、醫療等事項,交由主要照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足佐(參本院家調報告卷)。又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於113年1月8日做成
暫時處分,裁定於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案件調(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暫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該裁定可參(家暫卷第161至169頁)。
⒌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認兩造擔任親權人期間尚無嚴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照顧,而兩造先前雖曾因探視議題屢生爭端,雙方均有情緒舉措,然經本院以暫時處分協助兩造進行探視,兩造現已能與子女穩定進行會面交往,溝通狀況亦有所改善,且兩造亦當庭陳述願意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4日
訊問筆錄可佐,則為使兩造能適時分擔監護事宜,並共同參與丙○○之成長過程,審慎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應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應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而無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之必要。再
衡酌乙○○雖在經濟條件方面具有優勢,然兩造實均具有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而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紀尚幼,正值依附關係發展之重要階段,能夠與主要照顧者間建立安全穩定的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之心理發展、情緒穩定及人際相處至關重要,得以促進心理健康與情緒調節,減少心理與行為問題之發生,而兩造分居前,甲○○為全職家庭主婦,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甲○○負責照顧教養,乙○○則為下班後或週末假日陪玩或參與部分照顧,此據家調報告記載明確,參以甲○○以往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無微不至,乙○○則多委由母親照顧,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甲案卷一第355頁),則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性格、氣質、生活習慣等應較為瞭解,經家調官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丙○○對於甲○○確實展現更多親近及依附,在甲○○住處時未成年子女之口語能力也較佳,加以未成年子女丙○○與甲○○現任配偶庚○○、庚○○之女兒皆關係親近,互動良好,且甲○○與現任配偶庚○○在教養上亦具默契,能提供適宜教導(家調卷第18至19頁),可見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較能夠穩定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
教養能力及情緒支持度較佳,又甲○○目前並無阻礙會面交往之情形,兩造溝通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情形尚可,照顧
迄今亦無不當,應認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因兩造分隔兩地,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乙○○,如需乙○○協力時,應通知乙○○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附此敘明。
⒍又本院雖認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改由甲○○任主要照顧者,但未成年子女與乙○○間亦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父愛之機會,自應使乙○○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以及兩造目前依本院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已趨穩定等一切情況,爰依職權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甲○○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
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
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現與甲○○同住於臺中,依110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775元(乙案卷一第45頁),兼衡兩造經濟狀況,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萬4,800元計算,應為適當。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且均有一定經濟能力,則甲○○請求乙○○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屬合理,故依兩造1比1比例計算,乙○○每月應分擔丙○○之扶養費為1萬2,400元(計算式:24,800×1/2=12,400)。
參以時下教育普及,接受高等教育比比皆是,一般成年大學生應修畢全部學分,始能順利畢業而投入職場,揆諸前開說明,甲○○主張以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作為受扶養之終期,自非無據,應可採認。故甲○○請求乙○○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萬2,400元,並由甲○○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
乙○○聲請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因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乙○○既非擔任主要照顧者,此部分請求扶養費,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事項
一、子女之 住所地及 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子女移民國外事宜)。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但不含子女出國留學事宜)。 三、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子女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帳戶變更事宜,及子女帳戶內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使用。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
附表二: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規則:
㈠時間
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⑴乙○○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17時起,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交付子女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則由乙○○至甲○○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當週星
期日下午17時,由甲○○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週次計算以每月第一週星期五為基準)
⑵如遇未成年子女考試週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補班補課情形,會面交往順延一週。
⒉農曆年期間之會面交往:
每年農曆過年期間,於民國單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於民國雙數年之除夕至初二,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初三至初五,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乙○○於上開探視日上午10時至甲○○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最末日下午17時由甲○○至乙○○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
⒊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會面交往方式:
⑴寒假期間:維持一般會面交往方式。
⑵暑假期間(每年7月、8月;一般會面交往方式不適用):得增
加30日同住期間,可為一次性或分割數次方式進行,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自放假第1日、第32日開始連續計算15日,接送方式同前。
⒋父親節、乙○○生日,未成年子女固定與乙○○慶祝。
⒌兩造皆得參與學校排定家長應參加之活動,如:家長日、家長座談會、運動會、校慶、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會。
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㈡方法:
⒈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當日遲於1小時未前往會面交往,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甲○○及未成年子女均
無庸等候。
⒊兩造如不便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
對造,並得委由親屬代為接送。
⒋會面交往期間內,兩造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均不得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⒋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他方。
⒌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⒍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主要照顧者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