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子幼
陳瑞麟
相 對 人 曾信川
曾秀美
被 代 位人 曾義雄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
相對人乙○○、甲○○就被
繼承人曾陳玉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
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
分別共有。
程序費用由丙○○、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
理 由
一、
聲請人主張: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丙○○積欠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1,943元本金
暨利息之債務未清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131號
支付命令影本供參。又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曾陳玉寶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代位人丙○○與相對人乙○○、甲○○(下稱相對人2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故系爭遺產應由三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丙○○除系爭遺產外,無
資力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產,使聲請人無法受償,聲請人為實現
債權,
爰請求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
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丙○○積欠其欠款未清償,被繼承人曾陳玉寶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丙○○及相對人等2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
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除戶及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4月8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6日函所附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異動索引資料,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因相對人等2人及丙○○未能自行達成
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不能協議分割,是聲請人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等2人及丙○○之應繼分比例,並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由丙○○及相對人等2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被繼承人曾陳玉寶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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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