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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調裁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受婚生推定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去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所附結婚、離婚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