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複 代 理人 蔡韋白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確認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結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乙○○。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知悉其與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且自乙○○出生之日回溯
受胎期間,聲請人與丙○○尚無
婚姻關係存在,乙○○依法即不受婚生
推定,
惟戶籍登記上仍記載聲請人為乙○○之父,則因
前揭戶籍登記不實至兩造間私法上身分關係處於不安狀態,影響兩造身分所生之
法律關係甚鉅,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以聲請人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
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
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
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無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然於戶籍上既未就
上開親子關係
予以去除或登記,致兩造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裁判除去之,聲請人即有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五、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有高雄○○○○○○○○113年9月9日函
暨所附結婚、
離婚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依該分析報告結論略載:「甲○○與曾惟恩之DNA STR系統中12個基因作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曾惟恩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與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
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