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
陶厚宇律師
相 對 人 ○○○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0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固認
抗告人有於民國113年6月3、4日間,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
相對人,並以113年3月初某日晚上抗告人坐在相對人腳上,致相對人腳痛而反抗,拉、咬抗告人之耳部及前臂致其成傷
等情,而構成家暴行為。然實係相對人於婚姻
存續期間未返家,抗告人
乃撥打電話,且於113年6月過後皆未再有此等情事,又相對人拉抗告人耳朵成傷之家暴行為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陳述即
遽認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施暴,尚嫌速斷,且抗告人現已持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堪認無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從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家暴行為,並憑此核發保護令並命抗告人進行處遇計畫,實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抗告人亦有繼續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本件抗告理由均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
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庭暴力行為之
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
暨非訟事件之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足當之。
五、
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先認定。又抗告人確有於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日間,甚至同月15日撥打數百通電話予相對人等情,有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
可證(司暫家護卷第47至63、65至9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抗告人雖稱其前開所為係因相對人未返家所致,並非家暴,且已無繼續性及
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
云云,然本院審酌抗告人連日撥打近
百通電話,衡諸一般社會經驗,顯足令相對人感到不勝其擾,核此故意干擾相對人生活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已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明。再審酌抗告人在4、5日內即有上述數次對相對人之家暴行為,可見抗告人習以撥打電話騷擾之方式處理問題、發洩情緒至為顯然,實難遽認本次家暴行為將僅係單一偶發事件,則本件相對人確不無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自仍有受
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復觀之抗告人
迄今
猶將自身撥打電話干擾他人作息
歸咎於係相對人離家未歸所致,亦徵其迄今未能深切反省,故原審據此核發保護令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辯要難憑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拉其耳朵成傷乙情縱若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行對相對人依法尋求
法律救濟之事由,尚
非本件保護令程序中所得審究。故而,原審依據兩造於警詢調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相對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話通話明細單、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等證據,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本院經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依據
優勢證據法則,本件已足夠成家庭暴力行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就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相對人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抗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核發
通常保護令,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附具
繕本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