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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家財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羅云潞律師
被      告  A07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8,56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1萬8,562元自本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當庭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四第269至271頁),該所為聲明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然因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現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因原告係於婚後移轉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該房地自屬其婚後財產,又原告於婚前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自強路房地)為抵押,向合庫五甲分行貸得330萬元借予被告後,均由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本息共計351萬79元(即附表二編號25),自應將該款項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另就附表二編號21所示婚後債權,被告既稱已取回60萬元,自仍有90萬元之婚後債權存在,故原告有附表一所列婚後財產,被告則有附表二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911萬8,56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1萬8,562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411萬8,562元自本家事陳報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當庭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依法分配沒有意見,但其早在100年5月間即已與訴外人吳秀燕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先行付款,2年後再由吳秀燕過戶給被告,以避免被課予奢侈稅,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雖是婚後取得,但仍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又附表二編號21所示水行俠有限公司之婚後債權部分,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導致公司虧損而終止合作,乃協議以取回90萬元方式退股,並分別於110年12月、111年12月及112月12月取回30萬元,上開債權已不復存在,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另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351萬79元婚前債務,並非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而係原告以其名下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加以清償,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三編號12);而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押金均係其房客在其結婚前所陸續匯入,並非其婚後財產,亦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有附表三所列婚後財產,被告則有附表四所列婚後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56萬9,782.7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於28萬4,891元(計算式:569,782.798×1/2=284,89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三第385頁)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業已於112年7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之事實。
 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業於112年7月1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以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有家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卷一第9、69、71、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三第38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茲就兩造婚後財產之金額(有爭執部分詳後述),分述如下:
 ㈠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核對兩造關於原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之主張(卷四第283、287至289頁),其等就原告有如下述之婚後財產一節並無意見(卷四第293頁),堪先認定。
原告於112年6月17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積極財產
①岡山郵局存款:3萬4,551元【卷三第215頁】
②玉山銀行存款:5萬567元【卷三第261頁】
③玉山銀行外幣存款:10萬5,369.79元【卷三第263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萬82元【卷三第207頁】
⑤元大銀行存款:1萬1,291元【卷三第42、253頁】
⑥臺灣銀行存款:8,093元【卷三第189頁】
⑦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9元【卷三第235頁】
⑧股票(戶名:原告):404萬9,051元【卷三第196頁】
⑨玉山銀行基金:32萬8,571.94元【卷一第309頁】
⑩車號000-0000號汽車:12萬元【卷四第163頁】
⑪車號000-000號機車:1萬5,000元【卷四第163頁】
⑫對原告之婚後債權:470萬元【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消極財產
⑬元大銀行房貸:699萬8,816元【卷一第315頁】
總值
以上合計243萬3,849.73元(計算式:①+…+⑫-⑬=2,433,849.73)
 ⒉兩造爭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是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28日以系爭自強路房地為抵押向合庫五甲分行貸得330萬元後,在婚後以原告名下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加以清償本息合計351萬79元,應屬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在案。本院觀諸被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土地暨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下稱系爭返還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表示「系爭自強路房地所貸得之330萬元交由A07使用…並約定系爭自強路房地之貸款由A07自行負擔…嗣於111年10月,系爭自強路房地以A05名義向合庫五甲分行之借款,經A07歷年償還業已剩約97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明確(卷四第259頁),足見實際清償上開合庫五甲分行貸款之人應為被告,然被告竟於系爭返還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後,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婚前債務乃由原告自行以其婚後財產支付云云(卷四第273頁),已違禁反言原則,自不足取,堪認原告並未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是此部分之金額尚無從依民法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⒊準此,本件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總值應為243萬3,849.73元。 
 ㈡被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
 ⒈兩造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核對兩造關於被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之主張(卷四第283至287、289至293頁),其等就被告有如下述之婚後財產一節並無意見(卷四第293頁),堪先認定。 
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離婚之訴起訴時之財產(新臺幣)
積極財產
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松柏街9巷2號房屋(權利範圍:1/1):783萬4,319元【鑑定報告第7頁】
②台新銀行存款:14萬9,020元、美金1萬100元即新臺幣31萬453.8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卷二第293頁、卷四第296-1頁】
③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9萬3,461元【卷二第45頁】
④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4萬5,511元【卷二第49頁】
⑤聯邦銀行存款:1萬6,934元【卷二第53頁】
⑥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8,791元【卷二第57頁】
⑦鳳山五甲郵局存款:1萬2,927元【卷二第61頁】
⑧合庫九如分行存款:1萬1,467元【卷四第279、327頁】
⑨永豐銀行存款:3萬243元【卷二第71頁】
⑩富邦銀行存款:68萬474元【卷二第73、74頁】
⑪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20元【卷四第279、329頁】
⑫股票:438萬4,580元【卷二第281頁】
⑬債券(富邦證券):368萬5,897元【卷二第341頁】
⑭債券(元大證券):美金1萬9,356元即新臺幣59萬4,964.728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卷三第37頁、卷四第296-1頁】
⑮台新銀行基金:181萬3,160元【卷四第207頁】
⑯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4萬4,424元【卷二第307頁】
⑰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5,021元【卷二第325頁】
⑱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981元【卷二第333頁】
⑲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694元【卷二第335頁】
⑳車號000-0000號汽車:75萬元【卷四第165頁】
㉑車號000-0000號機車:7萬元【卷四第163頁】
㉒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164萬3,228元【卷三第69頁】
消極財產
㉓富邦銀行貸款545萬6,198元【卷四第279、281頁】
㉔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53萬6,232元【卷二第79頁】
㉕台新銀行貸款:560萬3,237元【卷四第279、281頁】
㉖對原告之婚後債務:470萬元【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總值
以上合計658萬4,903.528元(計算式:①+…+㉒-㉓-㉔-㉕-㉖=6,584,903.528)
 ⒉兩造爭執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①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知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時點應以登記生效為準,即使簽立買賣契約的時點在登記之前,但在登記完畢前,買受人仍未取得不動產的物權。
 ②本件被告固辯稱其於100年5月間即已購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只是與訴外人○○○約定2年後再為過戶,是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雖是婚後取得,但仍屬於其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協議書2份為證(卷二第375、377頁)。惟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確係於102年7月3日(婚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一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217、219、241頁),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雖經被告於婚前簽立上開協議書,但該等協議書之效力僅係讓被告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被告仍非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所有人,自不能僅因其取得債權請求權而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為其婚前財產,從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既係被告婚後登記所取得,自仍屬其婚後財產,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⑵附表二編號21所示債權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若應列入,金額為何?
  被告主張其與水行俠有限公司已終止合作,並於110年12月6日協議以取回90萬元方式退股,並分別於110年12月、111年12月及112月12月取回30萬元等語,並提出投資案協議書乙紙為證(卷二第379頁),而經本院細繹上開協議書內容,足認被告與水行俠有限公司確已以90萬元達成退股協議,是被告對於水行俠有限公司之債權僅存90萬元無訛,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虛情,堪予採信;而水行俠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6日協議當天確有清償30萬元一情,復經載明於上開協議書,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堪認被告對於水行俠有限公司尚有60萬元之婚後債權存在,自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固另辯稱其已於111年12月及112月12月又分別取回30萬元,故上開債權不復存在云云,然此部分迄未見被告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本院綜上各情,認附表二編號21所示債權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但其債權金額應以60萬元計算,始為正確。
 ⑶附表二編號25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其於婚前將向合庫五甲分行所貸得之330萬元借予被告後,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本息共計351萬79元,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茲就此部分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曾於婚前將向合庫五甲分行貸得之330萬元借予被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借貸之合意各節為舉證。經查,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一節,業經被告在系爭返還移轉登記事件具狀自承「系爭自強路房地所貸得之330萬元交由A07使用」等語明確(卷四第259頁),此部分固堪認定,惟原告迄未對其與被告就33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考量330萬元之數額非微,但兩造非但未曾定有契約、借據或任何書面文件,亦未見就上開款項之日後清償方式、利息金額有過任何討論,抑或有隻字片語論及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凡此皆與一般社會之借貸常情相違,實難令本院獲致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時確係出於借貸之意,而非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之堅強心證,從而,被告婚前取得上開款項既難認對原告因此負有債務,即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問題。再者,被告婚後縱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可能清償債務、支付各種費用、返還委任款項、金錢寄託等多種情形,不一而足,不能僅因被告有匯款紀錄或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紀錄,遽認係為清償借款所為之給付,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將附表二編號25所示款項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情,洵無可採。
 ⑷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押金是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被告辯稱附表四編號27所示押金為其房客於婚前所交付並存入其名下合庫九如分行,並非婚後財產,自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合庫九如分行往來交易明細為證(卷四第331頁)。惟被告就該部分款項是否確係來自房客存入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不無疑問,縱認其所述房客押金一事為真,然觀之該合庫九如分行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餘額僅有1萬1,4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卷四第279頁),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資金頻繁流動,其內多有其他帳戶轉帳存入、現金存入及支出金額,已有金錢混同無法分辨之情形,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卷二第67頁),本院自無從逕認上開房客押金於系爭基準日仍存在而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準此,本件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658萬4,903.528元,加計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地之市值350萬12.5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債權60萬元後,共計剩餘財產為1,068萬4,916.028元(計算式:6,584,903.528+3,500,012.5+600,000=10,684,916.028)。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為243萬3,849.73元,而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財產則共有1,068萬4,916.028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825萬1,066.298元(計算式:10,684,916.028-2,433,849.73=8,251,066.298),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張平均分配上開差額,並請求被告給付412萬5,533元(計算式:8,251,066.298×1/2=4,125,5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412萬5,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數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利息,應自調解離婚確定翌日即112年7月18日(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岡山郵局存款
3萬4,551元
卷三第215頁
2
玉山銀行存款
5萬567元
卷三第261頁
3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10萬5,369.79元
卷三第26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萬82元
卷三第207頁
5
元大銀行存款
1萬1,291元
卷三第42、253頁
6
臺灣銀行存款
8,093元 
卷三第189頁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9元
卷三第235頁
8
股票
404萬9,051元
卷三第196頁
 9
玉山銀行基金
32萬8,571.94元
卷一第309頁
1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2萬元
卷四第163頁
11
車號000-000號機車
1萬5,000元
卷四第163頁
12
對被告之婚後債權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13
元大銀行房貸
699萬8,816元
卷一第315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松柏街9巷2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783萬4,319元
鑑定報告第7頁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營前街9巷8號房屋(權利範圍:1/2)
350萬12.5元(計算式:7,000,025×1/2=3,500,012.5)
鑑定報告第7頁
3
台新銀行存款
美金1萬100元
【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二第293頁、卷四第296-1頁
新臺幣14萬9,020元
4
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
9萬3,461元
卷二第45頁
5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4萬5,511元
卷二第49頁
6
聯邦銀行存款
1萬6,934元
卷二第53頁
7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8,791元
卷二第57頁
8
鳳山五甲郵局存款
1萬2,927元
卷二第61頁
9
合庫九如分行存款
1萬1,467元
卷四第279、327頁
10
永豐銀行存款
3萬243元
卷二第71頁
11
富邦銀行存款
68萬474元
卷二第73、74頁
12
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
20元
卷四第279、329頁
13
股票
438萬4,580元
卷二第281頁
14
債券(富邦證券)
368萬5,897元
卷二第341頁
15
債券(元大證券)
美金1萬9,356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三第37頁、卷四第296-1頁
16
台新銀行基金
181萬3,160元
卷四第207頁
17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4萬4,424元
卷二第307頁
18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5,021元
卷二第325頁
19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981元
卷二第333頁
20
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694元
卷二第335頁
21
水行俠有限公司之婚後債權
90萬元
卷二第126至129、379頁
22
車號000-0000號汽車
75萬元
卷四第165頁
23
車號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卷四第163頁
24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
164萬3,228元
卷三第69頁
25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五甲分行101年5月28日之貸款)
351萬79元
卷三第281、297頁、卷四第301至309頁
26
富邦銀行貸款
545萬6,198元
卷四第279、281頁
27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
53萬6,232元
卷二第79頁
28
台新銀行貸款
560萬3,237元
卷四第279、281頁
29
對原告之婚後債務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岡山郵局存款
3萬4,551元
卷三第215頁
2
玉山銀行存款
5萬567元
卷三第261頁
3
玉山銀行外幣存款
10萬5,369.79元
卷三第263頁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萬82元
卷三第207頁
5
元大銀行存款
1萬1,291元
卷三第42、253頁
6
臺灣銀行存款
8,093元 
卷三第189頁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9元
卷三第235頁
8
股票
404萬9,051元
卷三第196頁
 9
玉山銀行基金
32萬8,571.94元
卷一第309頁
1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12萬元
卷四第163頁
11
車號000-000號機車
1萬5,000元
卷四第163頁
1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五甲分行101年5月28日之貸款)
351萬79元
卷三第281、297頁、卷四第301至309頁
13
對被告之婚後債權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14
元大銀行房貸
699萬8,816元
卷一第315頁

附表四: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價值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小港區松柏街9巷2號房屋
783萬4,319元
鑑定報告第7頁
2
台新銀行存款
美金1萬100元
【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二第293頁、卷四第296-1頁
新臺幣14萬9,020元
3
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款
4萬5,511元
卷二第49頁
4
台新銀行Richart帳戶存款
9萬3,461元
卷二第45頁
5
聯邦銀行存款
1萬6,934元
卷二第53頁
6
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8,791元
卷二第57頁
7
鳳山五甲郵局存款
1萬2,927元
卷二第61頁
8
合庫九如分行存款
1萬1,467元
卷四第279、327頁
9
永豐銀行存款
3萬243元
卷二第71頁
10
富邦銀行存款
68萬474元
卷二第73、74頁
11
元大銀行三多分行存款
20元
卷四第279、329頁
12
股票
438萬4,580元
卷二第281頁
13
債券(富邦證券)
368萬5,897元
卷二第341頁
14
債券(元大證券)
美金1萬9,356元【以112年6月17日起訴時中央銀行收盤之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738計算)】
卷三第37頁、卷四第296-1頁
15
台新銀行基金
181萬3,160元
卷四第207頁
16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4萬4,424元
卷二第307頁
17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萬5,021元
卷二第325頁
18
巴黎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981元
卷二第333頁
19
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694元
卷二第335頁
20
車號000-0000號汽車
75萬元
卷四第165頁
21
車號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卷四第163頁
2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合庫九如分行99年6月14日之貸款)
164萬3,228元
卷三第69頁
23
富邦銀行貸款
545萬6,198元
卷四第279、281頁
24
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貸
53萬6,232元
卷二第79頁
25
台新銀行貸款
560萬3,237元
卷四第279、281頁
26
對原告之婚後債務
470萬元
卷二第355頁、卷三第281、375頁、卷四第273頁
27
合庫九如分行婚前押金債務
14萬8,345元
卷四第3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