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許可
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
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
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
繼承人OOO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嗣因相對人之父即被
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之胞姊OOO、胞兄OOO、胞弟OOO)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
遺產分割於性質上
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
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至32、55頁),自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相對人胞姊OOO、胞兄OOO、胞弟OOO
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各1/4、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全部、全部現金,超過其原有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
益徵系爭分割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自應依
上揭規定妥
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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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3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7平方公尺) | | |
| |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1.62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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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 | |
| |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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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死亡前2年內 贈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