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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1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楊○○  

關  係  人  郭○○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罹患肺腺癌,於民國113年9月因癌症移轉至腦部,其認知功能開始明顯退化,現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丙○○因癌症移轉至腦部,目前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已缺損,整體認知功能嚴重退化,且恢復可能信極低,綜此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甲○○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乙○○(丙○○之長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於丙○○最佳利益,選定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