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
關 係 人 甲○○
子○○
乙○○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
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女,丁○○○因血管性失智症併器質性精神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
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丁○○○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自民國108年5月至113年7月22日間均與丁○○○同住,並負起照顧丁○○○生活起居之責任,
期間均盡力協助丁○○○進行各項延緩失智症狀及平衡感之訓練、活動,也了解與丁○○○互動相處之技巧,因此丁○○○在聲請人照護時情緒穩定,體重及行動力亦維持在較佳之狀態,
嗣丁○○○因失智情形加重並入住高雄市私立○○○○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聲請人仍耗費許多時間、精力與○○長照中心聯繫關於丁○○○之照顧事宜,也會要求○○長照中心調整對丁○○○之照顧方式以利其身體健康,且會盡量在週末帶丁○○○返回住處親自照顧,出錢出力積極維護丁○○○之利益。反觀
關係人甲○○、丙○○、乙○○就協助照護丁○○○事宜態度消極,常以工作為藉口推拖而不願照顧丁○○○,丙○○於98年至108年4月間與丁○○○同住,卻未善盡照顧丁○○○之責;又丁○○○於113年4月22日因身體不
適至高雄市○○○醫院(下稱○○醫院)住院,甲○○竟言語攻擊丁○○○,並以約束帶丟擲丁○○○,造成丁○○○胸口瘀青,丁○○○在過程中情緒激動、血壓升高,也連帶導致之後失智程度惡化;另於111年4月9日,聲請人因身體不適至高雄○○醫院(下稱○○醫院)急診治療,甲○○、乙○○竟不願暫時接丁○○○回家照顧,反將丁○○○帶至○○醫院急診要她去找聲請人後就離開,全然不顧丁○○○之安危,甲○○、丙○○、乙○○三人顯均不適任監護人,則為丁○○○之最佳利益,
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丙○○、乙○○則略以:聲請人與丁○○○同住期間,將丁○○○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退休金全數轉至私人帳戶挪用,又聲請人主導丁○○○入住○○長照中心後之財務管理,卻僅提供未附相關發票、收據之手寫明細即要求關係人三人分擔,帳務交代模糊不清亦難以釐清,且聲請人對於丁○○○之醫療決策及照顧方式有極大之控制欲,不如其意就會傳送文字訊息辱罵、恫嚇、威脅關係人三人,更會波及○○長照中心,造成關係人三人在協助照顧上的極大困境,另聲請人情緒經常劇烈起伏,動輒以不實之內容對關係人三人興訟,並不適任監護人,關係人三人各自在經濟、醫療及日常照顧方面盡其所能照顧丁○○○,應由甲○○擔任丁○○○之監護人,並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丁○○○之利益等語。
三、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
㈠聲請人主張丁○○○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併器質性精神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乙節,經本院對丁○○○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即高雄市○○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前訊問丁○○○,當場呼喚丁○○○並請其
指認親人,見其能回答自己姓名,也能指認在場親人,
惟無法回答自己出生年及住家地址,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為:丁○○○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可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其智能狀況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
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4日鑑定筆錄、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9頁)。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丁○○○因罹患中度失智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另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丙○○、乙○○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表示對於
前揭鑑定結果及報告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
足徵丁○○○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丁○○○既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丁○○○之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即其女戊○○、關係人即其女甲○○、關係人即其子丙○○、關係人即其子乙○○
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3至21頁),惟丁○○○之
上開子女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意見不一,顯然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
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適任其監護人之人選及適合之監護方式,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
本件建議由甲○○擔任監護人,理由:生活安排及醫療照護部分,就過往照顧經驗觀之,丙○○曾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之照顧者約十年,丙○○稱替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多次租屋,提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妥適住處,而戊○○約於105年發生機車自撞意外後,出現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暈眩及神經受損等症狀,
嗣後於108年4月份由戊○○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接回並為主要之照顧者約6年餘,期間因戊○○自身治療規劃需屢次開刀、住院而無法獨力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多由甲○○及乙○○協助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及協助照顧,至113年7月23日入住○○長照中心後,戊○○稱其每週至機構探視約1至2次,亦於10、11月份期間,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返家度過週末共三次,而甲○○、丙○○及乙○○則會不定期至○○長照中心探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協助回診事宜。財產管理事項部分,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7月入住○○長照中心後,有關住宿費及戊○○購買保健品、日用品等花費,由四名 手足平均負擔,目前主要之財產管理者為戊○○,每月將手寫之收據内容告知甲○○,再由甲○○收齊款項後匯款至戊○○帳戶。綜上,調查官審酌:生活安排及護養療治部分,有關戊○○指摘丙○○照顧期間,有諸多不妥適之 照顧方式,經查,該段期間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整體身體狀況及行動能力均屬良好,亦具正常意識,如對於丙○○照顧情形有所疑義,應可自行提出並與之協調,後因戊○○主觀認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受丙○○照顧不佳,遂逕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接回家自行照顧,然又因自身曾因重大意外而需多年及長期性治療,而無法全面地完成照顧事宜,尚需仰賴手足間相互合作,自三名關係人提供之群組内容可知,戊○○如遇不滿,長年來多以情緒性字眼及負向内容與
渠等互動,包括「你有照顧媽媽什麼?你男友比媽媽重要,真是無恥,假關心會說、不會做,媽媽也只生嘴給你嗎?當老師不知羞愧嗎?」、「不要臉不知羞恥的女人,同居男友不娶妳,就是遺棄媽媽的報應」、「少在那裡假孝心,連輪流照顧都不要,我說過我會加倍奉還,媽媽若被我感染,告死你們。…光看到寫要小心,說那麼多做什麼?有直接照顧媽媽在來說。假孝女…」、「我 (前腳)才離開(5分鐘)回家,整理媽媽衣物,姐就 (故意)氣媽媽還讓媽媽被(護士壓制),讓媽媽(受折磨)…我為了媽媽,自己身體也(暈眩),讓我(再度)又(跌倒),真的是(很可惡)…」、「…這些話妳是要說幾次。對不孝子、不孝女而言,我子彈哪夠,我需要的是手榴彈,把不孝子不孝女炸粉身碎骨才夠。」等,且論 及有關甲○○、乙○○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部分,戊○○亦動輒變更相關計畫,如要求歸還當初主動提供之家中鑰匙、不允許乙○○將汽車開至住處地下室以方便接送否則將提告侵入住居等情,
是故,可見得戊○○多年來無法秉持理性態度與手足互動及溝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照顧事宜,並屢次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身體、失智情形之惡化歸咎於甲○○所致,然多為戊○○之主觀臆測,且戊○○曾向甲○○及丙○○提出
侵占及傷害等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或尚在審理程序,從而難以斷定兩者有直接之關連。
⒉調查官另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入住○○長照中心後之情形進行
調查程序,經查,平時與機構方之主要聯繫者為戊○○時,而戊○○自選定該機構
迄今已對機構有多項要求,卻因未必合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需求,致戊○○與機構間之合作關係未
臻順暢,亦因機構内工作人員長期無法給予可使戊○○滿意之答覆,更為此創立LINE群組,並由主任親自面對戊○○,透過戊○○提供之群組内容,主任曾傳送「為了達到您的要求,我們用盡任何方式去處理,甚至換來媽媽抗拒毆打工作人員,這過程你可曾有想過」、「我們並不是不照做,而是媽媽的狀況強逼只會激燥,去攻擊我們,所有工作人員都被抓傷過… 」、「這些並不是我們不願意做,而是都看媽媽的狀況,若當下配合度好,什麼都好做,若當下情緒不好,要媽媽做什麼都是困難,包含連要媽媽吃飯這件事,我們人員是用盡方法只怕媽媽餓到,如果認為做不夠,我建議可以轉出機構」、「媽媽的狀況並不是每次都接受,我希望您能好好認識媽媽的疾病」等文字訊息至該群組,顯見機構方對於戊○○ 提出之要求或質疑感到無奈及實務運作之困境,至於戊○○要求甲○○、乙○○協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醫事項,因過程及方法不如戊○○之意,戊○○遂向機構表明不可配合甲○○,甚或進一步指摘甲○○及乙○○推卸照顧之責、便宜行事等,使得機構方現階段僅得尊重簽約者即戊○○之意願,惟此是否確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尚非無疑。
⒊至有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部分,經查,雖戊○○與三名關係人間曾口頭允諾應如何分配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月退休金,然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國泰銀行存薄資料,108年4月29日之餘額顯示為113元,丙○○稱此
乃其每月將退休金全數提領後,將1萬元現金提供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所致,戊○○等人應
可證明此事,直至戊○○開始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至113年7月份止,由戊○○提供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存薄内容顯示,每月之退休金均轉帳至戊○○私人帳戶,戊○○於調查期間並無提供如何運用相關金錢之相關證據資料,僅表示其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期間,花費自身儲蓄約30萬元照顧及購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相關物品,另,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入住機構後,戊○○稱其有許多購買日用品之管道,並每月提供明細給甲○○,
渠等亦有於時限内匯款至其私人帳戶,三名關係人則稱,7月23日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每月之退休金均作為機構費用,至於多出來的金額及戊○○購買日用品等費用,即透過戊○○每月提供之手寫明細作為依據,使用自身財產支付。
⒋综合上述調查内容,照護方面,可知戊○○多年來秉持自身認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之照顧方式進行,並以此標準要求其手足及機構方,如未滿足其標準,則對機構或關係人冠以「欺騙」、「謀害」等負面詞彙,而財產方面亦無法提出相關發票、收據做為
佐證,而僅以手寫方式提供,復考量戊○○與甲○○等人間曾多有訴訟,且無法於群組中理性溝通、討論,難以期待往後數年可合作共同照 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有選定單一監護人之必要,是 建議由具監護意願且曾有照顧經驗之甲○○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應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7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七第7至21頁)。
㈢聲請人固以甲○○於113年4月22日曾言語攻擊丁○○○,並以約束帶丟擲丁○○○,造成丁○○○胸口瘀青,也連帶導致丁○○○失智程度惡化;並曾於111年4月9日因不願暫時照顧丁○○○,竟與乙○○共同將丁○○○帶至○○醫院急診找聲請人後即行離去,不顧丁○○○之安危,主張甲○○顯不適任監護人
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甲○○於113年4月22日言語攻擊丁○○○,並持約束帶丟擲丁○○○致胸口瘀傷乙節,
無非以○○醫院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1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5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於症狀欄記載:「家屬表示,病人住院期間,與大女兒肢體及言語衝突,導致大女兒要求進行約束,約束期間有掙扎」、診斷欄記載「前胸上部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等語,又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則於受傷人主訴欄記載:「戊○○小女兒主訴,因大女兒與媽媽言語上攻擊,讓媽媽很生氣,媽媽用約束帶丟大女兒,大女兒反之再丟回媽媽的約束帶,情緒激動、血壓升高」、檢查結果欄記載:「胸壁7×4公分瘀傷、左上臂3.5×3公分及右上臂6.5×4公分瘀傷」等語,惟前開前開症狀欄、受傷人主訴欄均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無從直接做為甲○○確對丁○○○施暴之依據。再依照○○醫院113年4月22日護理過程紀錄載有丁○○○於21時30分因躁動想回家持續有下床行為,護理人員在家屬(即甲○○)同意下協助約束,嗣丁○○○於22時30分自行掙脫手拍及約束帶,護理人員協助丁○○○戴手拍時,丁○○○情緒激動,拳打腳踢,有踢到護理人員,因丁○○○持續有想要下床的行為,已告知家屬跌倒危險性等情(見本院卷七第95至97頁),兼衡甲○○於113年4月27日中午12時15分在「媽媽群組」傳送:「媽媽胸口為何有瘀血,也踵踵的」內容之訊息,聲請人則回覆:「這我也不知道,媽媽昨天也沒摔倒,也無撞到,儘快告訴護士,轉告醫師,還是這是那天媽媽被綁的時候碰撞,…」等內容之訊息(見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
核與○○醫院113年4月27日12時30分之護理過程紀錄
所載:「…觀察前胸瘀斑,給予喜寮妥藥膏擦拭…大女兒陪同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相符,是由前揭事證相互參核以觀,丁○○○於113年4月22日因跌倒至○○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住院期間因失智不定時會躁動想下床,亦出現情緒激動、拳打腳踢、攻擊行為,甚至數次掙脫約束,足認丁○○○可能因約束壓制期間之掙扎或碰撞導致胸前之瘀青,又甲○○在陪伴照顧過程為安撫情緒激動之丁○○○,縱與丁○○○衍生言語衝突、摩擦,客觀上尚未構成積極之言詞攻擊,亦難據此推論丁○○○之後失智症狀惡化係因前揭事件造成,從而聲請人主張甲○○對丁○○○有上開言語、肢體暴力行為而不適任監護人乙節,尚非可採。
⒉又聲請人主張甲○○於111年4月9日因不願暫時照顧丁○○○,竟不顧丁○○○安危將丁○○○帶至○○醫院急診找聲請人後即行離去云云,互核聲請人、甲○○、乙○○所陳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所載案情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303至305、309至311頁),
堪認丁○○○於111年4月9日上午暈倒經聲請人送至○○醫院就醫,中午時聲請人通知甲○○、乙○○至○○醫院接手照顧丁○○○,聲請人離開後則至○○醫院急診就醫,嗣因丁○○○診療結束離開○○醫院,甲○○及乙○○得知聲請人在○○醫院,便協同丁○○○至○○醫院尋找聲請人,希望聲請人交出住處鑰匙及感應卡,以便二人將丁○○○送回聲請人住處並陪同照顧丁○○○,而聲請人不願意交出鑰匙,請甲○○、乙○○接丁○○○至渠二人住處照顧,但二人皆稱家中無其他空間可容丁○○○居住,三人無法達成協議致丁○○○暫時被留在○○醫院,最後由警員將丁○○○帶至甲○○住處,前開事件乃因三人就母親丁○○○當天居住處所、照顧事宜之認知、意見歧異,無法充分溝通及協調而衍生之結果,
難認應全歸咎予甲○○及乙○○,自非甲○○及乙○○不願暫時照顧丁○○○或不顧丁○○○之安危任將其棄置於○○醫院,是聲請人主張甲○○曾有不顧丁○○○安危之遺棄行為,亦非可採。
㈣另聲請人固具擔任丁○○○監護人之強烈意願,並主張其長期與丁○○○同住,用心協助照顧丁○○○之日常生活,並分擔丁○○○之生活各項支出,較能保障丁○○○之權益云云,
惟查,聲請人曾因重大意外而需多年及長期性治療,已無法全面地獨自完成照顧事宜,又丁○○○之失智症病情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需至長照中心受專業照護,因此聲請人需仰賴與關係人三人、○○長照中心間之相互合作以完成丁○○○之照護事宜,然聲請人多年來無法秉持理性態度與關係人三人互動及溝通,對於丁○○○之照顧方式、醫療決策均堅持己見,亦會任意變更相關之照顧計畫,倘不如其意即以情緒性字眼指責關係人三人,屢以主觀臆測將丁○○○之身體、失智情形之惡化歸咎於甲○○,難以與關係人三人建立正向互動;而聲請人在丁○○○入住○○長照中心後,亦以自身之高標準對○○長照中心提出多項要求,○○長照中心雖盡力配合,然因實務運作之困境,仍長期無法給予聲請人滿意之答覆,聲請人則因無法信賴○○長照中心之專業意見,堅持自己的要求,在雙方無法交集的溝通情境下,很多誤會及衝突就因應而生,聲請人與○○長照中心難以達到有效率及有意義之溝通,亦導致無法增進
彼此的信任及合作關係。此外,聲請人在同住期間運用丁○○○財產方面,未能提供運用相關金錢之相關證據資料,在丁○○○入住○○長照中心後,聲請人要求關係人三人共同分擔丁○○○生活費用時,也無法出相關發票、收據,僅以手寫明細為依據,也引發關係人三人就聲請人管理財產時帳務不清之質疑。綜合前情,聲請人在丁○○○日常生活之照護方面,多以自身主觀認知之標準要求關係人三人及○○長照中心,未能與關係人三人及○○長照中心建立正向之互動、合作關係,易與關係人三人、○○長照中心衍生紛爭,恐影響丁○○○接受照護之品質及權益,聲請人過往協助管理運用丁○○○財產時,亦未提出相關之發票、收據,而有引人質疑之處,自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考量甲○○以往均有參與丁○○○之生活及醫療照顧,長期協助丁○○○定期回診事宜,在丁○○○入住○○長照中心後,亦會共同分擔丁○○○之日常生活費用,除聲請人外之其餘手足丙○○、乙○○亦一致信賴及認同甲○○;反之,聲請人雖長年參與丁○○○之財產管理、護養療治事宜,惟與其餘手足間關係並不和睦,亦未能與○○長照中心建立良性之互信合作關係,且關係人三人對於聲請人過往協助丁○○○財產運用之行為有所質疑,進而對聲請人管理丁○○○之財產缺乏信賴,若由聲請人擔任丁○○○之監護人,除未能獲得手足之認同、協力及支援,更讓○○長照中心無法依照專業調整適合丁○○○之照護方式,基於確保丁○○○身體之醫療養護、生活照顧
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本院認由甲○○單獨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丁○○○之利益。此外,關係人三人主張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查乙○○長期以來亦擔負協助照護丁○○○日常生活及就醫之責任,並共同分擔丁○○○入住長照中心後之生活費用,對丁○○○之照護、醫療需求及花費狀況有一定瞭解,亦能與甲○○共同合作保護照料丁○○○,由其會同監護人開具丁○○○之財產清冊,有利於法院監督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事務之進行,自屬妥適。綜上,爰選定甲○○擔任丁○○○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既由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有如前述,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丁○○○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