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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謝○○  


相  對  人  謝○○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

關  係  人  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據此,鑑定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茲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未補正,亦經核閱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此外,倘聲請人仍擬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則請另行具狀提出,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請提出謝○○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提出謝○○同意由丙○○擔任乙○○監護人、同意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需有簽名或蓋章)。
三、請提出照片等證據詳盡描述乙○○目前身體、精神狀況(例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能表達?是否能聽懂他人說話?移動是否方便?日常生活是否需人照顧?是否具攻擊性、居住地址等等)。
四、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為何?
五、本件聲請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是否希冀法官到場?抑或法官毋庸到場,待鑑定報告後再開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