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兼相對 人 乙 同上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8歲少年(民國000年00月生),乙為甲之父親兼法定代理人,管教嚴厲而於113年1月2日晚間持空保特瓶責打甲頭部,並以「打死」、「不要逼我打妳」等出言恐嚇,經社會局緊急安置,並參以過往甲亦曾遭乙施暴而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過,另甲生母與乙
離婚後返回中國無從照顧甲,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5日止,然前次安置
期間乙親職
養育觀念固著僵化,成效不彰,經聲請人評估後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遂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童及少年收受裁定安置前依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2號裁定,
堪信屬實。依據先前多次聲請延長安置卷內資料
所載,乙確實尚須改變自身教養子女觀念,不能單以自我為中心要求甲改善,然目前未有其業已改變之事證。佐以本院從未收到乙之主動來電或具狀表示對於現狀(即社會局每三個月聲請一次延長安置)應如何改變,如此消極以對態度益證其心態不夠成熟,本院自無可能讓其親自養育甲。輔以甲之陳述意見內容(見保密袋)及卷內其餘事證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