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
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
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甲之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另審酌如下事證,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
㈠先前乙還會提供銀行存款紀錄給社工,現在連紀錄都沒給了,顯見其經濟狀況極度不穩定。
㈡乙涉犯詐欺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底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811號審理中,將面對後續刑案審判,已自顧不暇。
㈢本院電聯不上乙,先前多次延長裁定均未見乙主動打電話或寫信跟本院表示過意見,態度消極。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