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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6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日止。安置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甲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7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另審酌如下事證,認聲請意旨屬實而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
 ㈠先前乙還會提供銀行存款紀錄給社工,現在連紀錄都沒給了,顯見其經濟狀況極度不穩定。
 ㈡乙涉犯詐欺案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底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審金訴字2811號審理中,將面對後續刑案審判,已自顧不暇。
 ㈢本院電聯不上乙,先前多次延長裁定均未見乙主動打電話或寫信跟本院表示過意見,態度消極。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