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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丁        同上
            戊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兒童甲、乙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28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之父母,因丙、丁陸續入監服刑而於112年10月26日就有關甲、乙「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友人戊監護,並由戊與其配偶童○○共同照顧甲、乙,然社工於113年1月26日發現甲、乙身上有不明傷勢,經醫療團隊評估外力造成而通報兒虐案件,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同日將甲、乙緊急安置並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8日,安置期間經評估丙仍持續在監執行,丁雖於113年11月出獄,然行蹤成謎,社工亦無法取得聯繫,為確保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自114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信屬實。另丙目前在監執行無從實際擔負起照顧兒童之職責(丙刑期尚有10多年);至丁於113年11月間出獄後,目前不知去向,亦無從期待其能照顧好兒少;至戊夫妻先前因照顧不當社會局始介入為緊急安置,自不能讓戊夫妻再度照顧甲、乙。參以丙、丁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審酌甲、乙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自須由社會局投入並結合相關社政、醫療等環境始能讓兒少穩健成長,況目前等安置於養家庭內一切安好,業經本院於113年度護字第779號裁定內認定明確,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乙之權益,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