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後經先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
惟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
甫於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
旋醫院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近期乙平日工作早餐店出現頻繁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之情,也因積欠房租而搬回母親住處,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上開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乙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甲等為證,
堪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甚至有惡化趨勢,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
難認已有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爰准許
本件聲請,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