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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少年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民國000年0月生)因其母乙於112年9月26日持刀自傷,翌(27)日13時許又傳送訊息予社工告知將殺死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16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後經先後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評估,且乙及母親(即甲之外婆,下稱丙)甫於113年1月10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乙同意定期回凱醫院精神科看診、乙及丙願意配合心理輔導12次等,另乙願意持續穩定工作並開始存款,擬定債務償還計畫等,目前計畫持續進行中,評估成效仍不彰,近期乙平日工作早餐店出現頻繁請假導致收入減少之情,也因積欠房租而搬回母親住處,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意願表達書、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乙在本院電話詢問時同意社會局繼續安置甲等為證,認乙仍未改善自身經濟狀況甚至有惡化趨勢,且其精神疾病仍須持續就醫並服藥加以控制,現階段乙先前教養子女負面條件難認已有大幅度改善,仍有延長安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爰准許本件聲請,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