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21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4歲)生母乙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且缺乏家人系統支援,常常僅能餵食甲白開水或保久乳而陷於飢餓狀態,居住旅館時間多次遭發覺將甲獨留房間內,時間長達5小時,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緊急安置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6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1日,然安置
期間經評估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目前居
住所不詳,雖提供薪資單予社工,然經評估生活穩定度仍屬不足,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6號裁定、戶籍資料、乙自行提出予社工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為證,
堪信屬實。審酌乙目前實際
居所不詳,經濟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其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供社工查核,然薪資單記載薪資係現金支付,顯見乙債務問題仍屬嚴峻始要求現金支付。再者,本院電話聯繫不上乙,且乙未曾具狀向本院陳述有關自身狀況能否妥善照顧甲之意見,漠不關心之心態
難認可取,益見其
自顧尚且不暇豈有餘力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