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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4月21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4歲)生母乙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且缺乏家人系統支援,常常僅能餵食甲白開水或保久乳而陷於飢餓狀態,居住旅館時間多次遭發覺將甲獨留房間內,時間長達5小時,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緊急安置後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6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月21日,然安置期間經評估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且目前居住所不詳,雖提供薪資單予社工,然經評估生活穩定度仍屬不足,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76號裁定、戶籍資料、乙自行提出予社工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等為證,信屬實。審酌乙目前實際居所不詳,經濟及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其雖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供社工查核,然薪資單記載薪資係現金支付,顯見乙債務問題仍屬嚴峻始要求現金支付。再者,本院電話聯繫不上乙,且乙未曾具狀向本院陳述有關自身狀況能否妥善照顧甲之意見,漠不關心之心態難認可取,益見其自顧尚且不暇豈有餘力親自照顧甲,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非延長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甲之權益,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併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