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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延長安置於當場所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高雄市兒童保護個案,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持續輔導。民國110年8月受安置人甲遭其父即原親權人乙體罰致傷,經社會局依法於110年10月7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地點,並經本院陸續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止。乙常將受安置人甲之行為表現歸咎為其態度不佳,而習以體罰,評估乙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適切生活照顧與保護,且乙多以工作忙碌為由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難以提升其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於112年4月24日取得受安置人甲之親權,社會局持續安排丙與受安置人甲親子會面與漸進式返回丙家維繫親情,然受安置人甲身心情緒及外顯行為模式尚需輔導改善,且丙親子互動及照顧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甲身心情緒認知觀念尚不成熟且缺乏足夠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照顧,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受適當保護及照顧,經評估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甲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7號民事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患有注意力缺陷併過動症候群(ADHA),身心認知觀念缺乏相較正確之情緒發洩及適切之親子互動模式,又丙亦需由社會局繼續媒合親職教育,強化其親職認知概念及親子互動技巧,現階段尚無法給予受安置人甲適切之生活照顧及安全保障,是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乙表示無意見,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丙未表示意見,有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通知函文在卷可稽從而,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