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下稱甲)領有多重極重度障礙證明,無法行走亦無口語表達能力,現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下稱乙)單獨監護(乙與相對人即甲之父甲【下稱甲】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乙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
嗣甲於112年4月11日被發現身上有不明傷痕,經診斷受有腹部瘀傷、上肢與下肢多處圓形疤痕,疤痕中央均呈白色,顯示為接觸性燙疤,高度懷疑為線香點燃燙傷所致,甲疑遭虐待,又甲之身高體重明顯低於常模,甲、乙均有疏忽照顧甲
之虞,是考量甲疑遭兒虐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無
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12日12時起將甲
予以緊急安置,復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甲自112年4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112年7月14日止
,再以112年度護字第446、673、940號、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甲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止。甲在甲、乙監護下身體出現多處不明傷痕,
顯有遭甲、乙疏忽照顧之情,且乙現為監護權人,在甲安置後未申請會面及關心甲受照顧情況,經多次聯繫其與甲會面,均經乙拒絕,
迄未能討論處遇計畫,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照顧,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戶籍資料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
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既於前與甲、乙同住
期間遭甲、乙疏忽照顧,足見甲、乙現階段均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甲任何協助,而經本院電詢乙對甲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
等情(詳本院113年7月3日公務電話
記錄),已充分保障
渠等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從而為避免甲返家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