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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下稱甲)領有多重極重度障礙證明,無法行走亦無口語表達能力,現由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下稱乙)單獨監護(乙與相對人即甲之父甲【下稱甲】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乙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甲於112年4月11日被發現身上有不明傷痕,經診斷受有腹部瘀傷、上肢與下肢多處圓形疤痕,疤痕中央均呈白色,顯示為接觸性燙疤,高度懷疑為線香點燃燙傷所致,甲疑遭虐待,又甲之身高體重明顯低於常模,甲、乙均有疏忽照顧甲之虞,是考量甲疑遭兒虐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無當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12日12時起將甲予以緊急安置,復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50號裁定甲自112年4月15日起繼續安置至112年7月14日止,再以112年度護字第446、673、940號、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甲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4日止。甲在甲、乙監護下身體出現多處不明傷痕,顯有遭甲、乙疏忽照顧之情,且乙現為監護權人,在甲安置後未申請會面及關心甲受照顧情況,經多次聯繫其與甲會面,均經乙拒絕,未能討論處遇計畫,亦無其他親友可提供適當照顧,為保障甲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9號裁定、戶籍資料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兒少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既於前與甲、乙同住期間遭甲、乙疏忽照顧,足見甲、乙現階段均無從提供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及場所,目前亦未有其他適當親屬可給予甲任何協助,而經本院電詢乙對甲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等情(詳本院113年7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已充分保障等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從而為避免甲返家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