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下稱甲)因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不當體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甲返家具高度危險
之虞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將甲緊急安置於
適當處所。又評估甲之兒虐案件現正偵查中,且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本院
乃陸續以110年度護字第289、444、604號、111年度護字第164、353、522號、112年度護字第27、226、454、701號、113年度護字第10、272號等裁定將甲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5日止。
嗣評估甲之兒虐案件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
期間內,尚需時間觀察與評估甲及同住成人之親職能力、情緒穩定度及維護甲安全之能力,再
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僅6歲,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再
參酌甲前對甲已有不當體罰情事,貿然令甲返家確有再遭家暴風險,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對甲提供適當照護,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甲對甲延長安置3月一事亦表示同意(詳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
記錄),已充分保障甲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從而為避免甲返家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
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