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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下稱甲)因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不當體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甲返家具高度危險之虞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將甲緊急安置於當處所。又評估甲之兒虐案件現正偵查中,且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保護與照顧,本院陸續以110年度護字第289、444、604號、111年度護字第164、353、522號、112年度護字第27、226、454、701號、113年度護字第10、272號等裁定將甲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15日止。評估甲之兒虐案件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尚需時間觀察與評估甲及同住成人之親職能力、情緒穩定度及維護甲安全之能力,再衡酌甲年幼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及保護,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將甲自113年7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5日止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甲現僅6歲,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再參酌甲前對甲已有不當體罰情事,貿然令甲返家確有再遭家暴風險,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對甲提供適當照護,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甲對甲延長安置3月一事亦表示同意(詳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已充分保障甲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從而為避免甲返家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而使其擁有一安全、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認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後亦同此認定,詳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建議欄)。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