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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同上               
法定代理人  戊          同上
相  對  人  丁          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相對人乙、丙、甲分別為甲之父、母及祖母。甲因顯受有不當照顧情事,且無當親屬照顧資源,聲請人業於民國111年8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後續裁定延長安置今。因甲安置期間,經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甲罹患精神疾患,社會功能受限;丙罹患精神疾病現安置於全日型精神復健機構,無家庭處遇可能性;乙經112年9月採集毛髮檢驗未有毒品反應,且乙之配合度佳,顯見乙對藥癮戒治有所行動並意識藥癮對親職之影響,乙之家庭處遇計畫尚進行中,考量甲之身心特質,及乙未有長期照顧經驗,家中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為減輕其照顧負擔及持續培力親職教育,並顧及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及後續處遇,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及發展權,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3年11月7日延長安置甲。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處遇計畫書(家長配合事項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內容無訛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認乙目前雖物質使用風險低,惟親職能力仍須提升;而甲因精神疾病社會功能受限、丙亦有嚴重之精神疾病,均無法擔負照顧甲之責任,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適切照顧。又乙、丙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詢問對於本次延長安置之意見,均回覆「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並須離家安置之必要,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