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甲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因甲有早產情形,甲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家自行剪斷臍帶產下甲,造成甲之頭部有3處刀傷,送醫後經醫師採集甲之尿液檢測有毒品殘留,醫師評估甲近期有暴露於毒品環境中,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112年2月13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5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15日止。甲為嬰幼兒,無自我照顧能力,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勒戒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竟疑又施用毒品,經家人協助甫於113年1月至輔導戒毒機構居住,而甲及甲之親屬無力扶養甲,期待出養甲以使其受良好照顧,現階段甲尚無返家之可能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則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嬰幼兒,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3年11月15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