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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丁        真實姓名資料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受安置人甲前因遭受相對人丁(相對人丙之前夫),掐脖、辱罵、睡地板、踢身體及其他不當暴力對待,又時常遭相對人丙(甲之母)獨留家中,丙亦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前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本院經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㈡安置期間,丙表達生活不穩定,有出養甲之意願,經協議將親權改由乙(甲之父)單獨行使,然乙之經濟現況及照顧能量不穩定,且近期方搬遷至桃園市,評估甲現況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28號民事裁定、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爰審酌甲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父母均無法提供妥適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而乙經本院聯絡,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為確保兒童甲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