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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
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帶甲至幼兒園後即離去,導致甲獨自在外徘徊,員警接獲通報與乙聯繫未果,至其住所查訪亦無回應,甲顯受有疏忽照顧情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2年5月14日將甲緊急安置於當場所,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16日止。考量甲年幼需成人適當養育,而乙因獨自承擔照顧甲之責任,加上經濟壓力致使其身心不負荷,未意識到疏忽之責,乙親職能力經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後雖略有提升但仍不足,就其親職教育輔導之後續執行狀況尚須評估;又乙現結交之男友雖表態可協助照顧甲,然亦需評估其對甲協助照顧意願與互動關係。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權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方能穩健成長,乙曾有對甲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之實,其現階段之親職能力雖略有提升,惟仍有調整空間,尚需繼續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提升乙親職能力及矯正教養觀念,又漸進式返家正在執行中,乙之男友與甲甫建立關係,尚須持續觀察其照顧意願與品質,是為使甲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詢問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乙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