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8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
親職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理,無法確認相對人乙、丙後續照顧安排,現受安置人甲之祖母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甲,
惟仍待評估親屬照顧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
親權教育輔導結案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等各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司法程序進行中;又其祖母雖有照顧意願,惟仍需評估親職能力;相對人固不同意延長安置,然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未有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