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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女。前因乙、丙令同住之受安置人甲處於毒品危害之不利環境中,致有人身安全風險之疑慮,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8月9日止。雖相對人強制性親職教育均已完成,然相對人乙、丙因涉販賣毒品已起訴尚待審理,無法確認相對人乙、丙後續照顧安排,現受安置人甲之祖母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甲,仍待評估親屬照顧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高雄市親權教育輔導結案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計畫」個案紀錄表等各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相對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司法程序進行中;又其祖母雖有照顧意願,惟仍需評估親職能力;相對人固不同意延長安置,然受安置人甲年紀尚幼,未有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甲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