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受安置人即
即兒 童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因相對人乙未提供適當養育與照顧,致甲之人身安全存在高度危機,
迭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8月14日止。又甲安置後採驗毛髮,有二種毒品反應,顯見甲受有毒品危害。相對人乙因施用毒品執行勒戒,已於113年1月執行完畢,另毒品販賣案件經判決需服刑5年9月,目前
上訴中。相對人丙出獄後工作生活仍待穩定,家庭處遇計畫仍需督促完成,相對人乙、丙雖主動前往戒癮治療,但持續度不佳,尚難確定其遠離毒品使用,目前兩人因感情不睦分居中,工作及生活均不穩定,尚無法提供甲基本生活照顧及保護。甲之外祖母原願意於親屬安置
期間承擔照顧及保護之責,然親屬安置契約屆滿前,甲之外祖母表示已無力再繼續照顧,且甲之外祖母數次違反契約規定,讓乙、丙私下接受甲返家,評估不適任繼續照顧甲,故協助受安置人甲進行寄養安置,使甲可獲妥適照顧。考量甲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資源建構中,返家仍有身處毒品危害環境
之虞,是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安全保護,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度護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年幼,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相對人乙、丙未能穩定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親屬資源建構中,甲返家仍有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之虞,且乙亦同意延長安置,有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
可稽,則
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兒童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