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受安置人即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兒童甲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至民國113 年11 月23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安置人甲之妹,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因遭
相對人乙之同居人毆打成傷,對甲有犯錯行為時,乙之同居人對甲以剝奪餐食方式作為管教手段,乙對該處罰行為知情然漠視該行為發生。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 年11月21日20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乙尚有
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成,親職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且居家環境與空間尚不
適合接回甲照顧,台南市政府對於乙傷害甲之大妹部分提起獨立告訴,乙未來有入監服刑之可能,甲年幼無自保能力,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
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8月2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3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對甲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之情事。於甲安置
期間,親職功能尚未獲得提升及改善,且乙之居家環境與空間尚難滿足接回甲照顧,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甲尚無獨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甲。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