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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況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雖已計畫另尋住所,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來住處及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